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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段XX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3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上诉人段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4民初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投保车辆因涉水行使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仅赔偿除发动机以外的损失,对发动机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该损失属于附加险中车辆涉水险的赔偿范围,但因被上诉人并未购买该险种,故本案中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段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6698元(车辆损失费43698元、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段XX驾驶登记车主为段玉森,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的陕
69**号“本田”牌小轿车从靖边县五里湾乡前往靖边县城,车辆行驶至距离席麻湾乡大沟村约一公里处时,驶入积水处而导致车辆受损,发动机熄火。随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车辆也被拖至靖边县伟鹏汽修厂,原告支出拖车费1500元。该车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该车车辆损失为4369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另,原告为陕
69**号“本田”牌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9750.4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段XX与被告平安财险靖边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主给付义务。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交通主干道行驶,因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发动机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且未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亦属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靖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XX陕
69**号“本田”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保险金46698元(其中:车辆损失费43698元、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靖边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等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全称为甲保险公司,与一审判决中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靖边支公司为同一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就本案保险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诉争双方对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事实,以及案涉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该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免责情形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仍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子芳
审判员  张彩莲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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