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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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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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7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2015-11-12
文书内容
原告:于XX,男,地址: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代理人:廖XX,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梅州市-6号。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少彬,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原告驾驶粤M×××××号车在城北××营村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该车前保险杠、大灯毁坏、前挡风玻璃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粵M46818号车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粤M×××××号车的受损维修费用需7809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评估费3423元;2、车辆维修费78098元,合计81521元。原告认为,粤M×××××号车己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1521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1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资料;3、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5、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6、保险单等,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6849元,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其单方委托,定损金额严重不合理,所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准许。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第一时间向交警进行报案,而是打给修理厂,所以被告怀疑事故存在调包或酒驾的可能,交警未对驾驶人进行酒精检测,所以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也有一定的怀疑。另据被告了解,事发时车上仍有一名女性,并非事故认定书中所说的只有驾驶员一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定损单、保险条款等,以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粤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缴交保费后,被告出具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注明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43400元等,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原告驾驶粤M×××××号车在城北××营村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该车前保险杠、大灯毁坏、前挡风玻璃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和报保险。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委托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M×××××号车受损维修总费用为78098元。该公司向原告收取评估服务费3423元。此后,粤M×××××号车在梅州市××区鑫通客汽修厂进行维修,花费原告车辆维修费78098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上述损失未果,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
经查,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本案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前保险杠、大灯毁坏、前挡风玻璃等损坏的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M×××××号车受损维修费用为78098元。该公司及相关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书详细列出了维修和换件项目,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车损情况,故该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确定粤M×××××号车受损维修费用为78098元。被告辩称评估是原告单方申请,在评估时未通知被告、更换前大灯不合理,申请重新评估。对该辩称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80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评估服务费3423元,是原告为查明本次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评估服务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8098元、评估服务费3423元,合计81521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81521元,给原告于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0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1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军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