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小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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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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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3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10-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小松。
原告与被告陈小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峰、张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陈天斌为苏B×××××宝马轿车向其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4年7月24日,陈天斌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无锡钱胡路加油站段,与陈小松驾驶的苏N×××××摩托车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车损76900元,扣除陈小松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赔付金额外,其共向陈天斌理赔车损险赔偿金74900元。陈天斌已将追偿权转让给其。因陈小松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陈小松应当赔偿其37450元。现请求判令陈小松立即赔偿其37450元。
被告陈小松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天斌于2014年4月24日向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B×××××宝马轿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5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4月25日1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10时止。陈小松于2013年10月25日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宿迁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N×××××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
2014年7月24日17时,陈天斌驾驶的苏B×××××宝马轿车与陈小松驾驶的苏N×××××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经滨湖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苏B×××××宝马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为76900元。该车经江苏广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修复,陈天斌实际支出修理费769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陈天斌理赔款74900元。同日,陈天斌将案涉事故中其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现场照片1份、机动车驾驶证2份、机动车行驶证2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承诺书1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陈天斌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按约向陈天斌赔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陈天斌向陈小松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事故导致陈天斌修理被保险车辆支出保险费76900元,扣除安诚公司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2000元外,某保险公司向陈天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4900元。因陈天斌与陈小松均驾驶机动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且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陈天斌、陈小松对因案涉事故造成陈天斌车损扣除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37450元的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代位陈天斌向陈小松要求赔偿37450元。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小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3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此款已由某保险公司预交),由陈小松负担。(某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陈小松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小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许 超
代理审判员 叶 涛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一五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