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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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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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硕商初字第001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06-18
原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3600109-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负责人于敬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骏、金娟,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623048-9,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茂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纾语,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骏、被告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茂森、曹纾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购买了钢铁公司生产的带钢后加工成镀铝基管,并出售给山西申华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瑞斯奇柯特尔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柯公司)、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该四家客户又将基管加工成翅片管。因钢铁公司生产的带钢存在质量问题,上述四家客户蒙受损失,并向银邦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为银邦公司承保了产品责任险,因而向银邦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202206.42元,并获得了对钢铁公司的索赔权利。要求钢铁公司赔偿损失1202206.42元及利息(以1202206.42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钢铁公司辩称:钢铁公司不是某保险公司所称问题带钢的生产者;即使钢铁公司是问题带钢的生产者,银邦公司已经按照赔偿协议放弃了对钢铁公司间接损失的求偿权利,故要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4日,银邦公司与山东连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德公司)、钢铁公司签订《YBFe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连德公司2011年10月份向银邦公司供应的带钢(钢铁公司生产)中,有1000吨存在质量问题,给银邦公司造成直接损失2300000元,钢铁公司通过连德公司向银邦公司补偿原材料损失2300000元。
在连德公司供应问题带钢的过程中,银邦公司向申华公司、龙盛公司供应规格为219*19*1.5的钢铝复合管、向瑞柯公司供应规格分别为11.433mm、10.425mm的钢管、向龙源公司供应规格为1.52*460的钢覆铝板材。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申华公司、龙盛公司、瑞柯公司、龙源公司先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向银邦公司索赔。银邦公司向上述四家单位累计支付赔偿超过7000000元。因银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银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按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向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供规格为219*19*1.5的钢铝复合管进行鉴定,检验结果显示样品表面质量及硫含量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经现场勘查定损,于2012年6月27日向银邦公司支付保险金1202206.42元。银邦公司亦签署《权益转让书(非车险)》,将向连德公司、钢铁公司的索赔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根据银邦公司与申华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相关记载,申华公司所购基管每支为7.2米;每米基管的重量经核算为5.5公斤;银邦公司向申华公司供应问题基管12190支。故核算申华公司所持有的问题基管总重482.724吨。
根据银邦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相关记载,龙盛公司所购基管每支为9.6米,有质量问题的基管共1448支。故核算龙盛公司所持有的问题基管总重76.4544吨。
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资料,某保险公司核定为申华公司的加工费损失向银邦公司赔付500000元,为龙盛公司的加工费损失向银邦公司赔付207057.24元。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售合同》、《YBFe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加工定作合同》、《采购订单/合同》、《钢覆铝板材采购合同》、《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产品责任保单抄件、《理赔情况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非车险)》、本院向银邦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从《YBFe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可以认定银邦公司确实曾于2011年10月份收取了1000吨钢铁公司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带钢,后在合理期限内,银邦公司利用带钢制作并出售给客户的基管纷纷发生质量问题,钢铁公司辩称其非问题带钢的生产者,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从《YBFe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无法认定银邦公司已放弃对钢铁公司间接损失的求偿权利。
银邦公司利用钢铁公司生产的问题带钢制作成基管出售给客户,产生质量问题后履行赔偿义务,并依据产品责任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客户的加工费损失,某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后,有权向钢铁公司追偿。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资料与赔偿协议、付款凭据等证据相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理赔资料,核定的申华公司、龙盛公司加工费损失理赔金额共计707057.24元,且根据测算,申华公司、龙盛公司问题基管的总重量并未超过1000吨,故钢铁公司对此部分款项应予赔偿。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资料中因数据采集原因,无法测算银邦公司向龙源公司、瑞柯公司供应的问题基管重量多少,导致无法与钢铁公司供应的问题带钢重量相比对,故对因龙源公司、瑞柯公司产生的理赔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钢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70705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36元(此款已由某保险公司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965元,由钢铁公司负担10871元。(某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71元由钢铁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钢铁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邱吉珥
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查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