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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第三人陈某朋、赖某梅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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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05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紫金县人民法院 2016-03-24

原告邓某坤,男。
原告邓某煜,男。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鑫,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89697749-7。
负责人邹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静,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
第三人陈某朋,男。
第三人赖某梅,女。
原告邓某坤、、、第三人陈某朋、赖某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初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鑫、被告人保河源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龙川公司及第三人陈某朋、赖某梅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坤、邓某煜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邓某坤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XXX01544160000018789)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PDXXX01544160000016379),宝骏小型客车车牌号为粤PXXX93,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邓某坤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5年10月1日11点40分,原告邓某煜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紫金县紫城镇黄花岗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上坡超车时车辆右侧倒车镜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第三人陈某朋驾驶搭乘赖某梅的无号牌两轮助力车左侧后视镜发生擦碰致助力车失控倒地,造成第三人受伤,事发后原告邓某煜因当时未察觉而未保护好现场。后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5]第0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向第三人垫付了25330.34元的医疗费用。2016年4月20日,原告邓某煜与第三人、被告三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经三方协商同意被告一次性补给第三人40000元作为除医疗费以外的住院及院后的一切费用。当天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含医疗费在内地全部款项共65330.3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但被告河源分公司却以原告邓某煜涉嫌逃逸拒绝赔付,并对下属公司龙川支公司签署的赔偿调解协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龙川支公司系代表河源分公司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原告邓某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邓某煜逃逸,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给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药费25330.34元、除医药费以外的补偿40000元,共65330.34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邓某坤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2、驾驶人邓某煜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陈某朋身份证、户口本;6、陈某朋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7、赖某梅身份证、户口本;8、赖某梅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被告人保河源市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逃逸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只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25330.3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龙川公司不具有作出调解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不以作为原告赔偿或认定事实的依据。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河源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投保人邓某坤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
被告龙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第三人陈某朋、赖某梅未作答辩,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辩证环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邓某坤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号牌为粤PXXX93的宝骏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河源市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单号:PDXXX01544160000018789,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单号:PDXXX01544160000016379,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2日24时止。2015年10月1日11点4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邓某煜驾驶粤PXXX93车辆行驶至紫金县紫城镇黄花岗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上坡超车时车辆右侧倒车镜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第三人陈某朋驾驶搭乘赖某梅的无号牌两轮助力车左侧后视镜发生擦碰致助力车失控倒地,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紫公交认字[2015]第0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陈某朋、赖某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保河源市公司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向第三人垫付了25330.34元的医疗费用。2016年4月20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邓某煜与第三人陈某朋、赖某梅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当天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含医疗费、补偿费在内全部款项共65330.3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但被告人保河源市公司却以原告邓某煜涉嫌逃逸拒绝赔付,并对下属公司龙川支公司签署的赔偿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原告遂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河源市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由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并加盖了交警公章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所确定的内容,原告的主要经济损失总计65330.34元。其中:1、第三人陈某朋医疗费用(凭单)19867.15元,2、第三人陈某朋伤残鉴定费1800元,3、第三人赖某梅医疗费用(凭单)5463.19元,4、一次性补(赔)偿陈某朋、赖某梅两人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共计4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河源市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5330.3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5330.34元,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已代被告人保河源市公司支付。由于邓某煜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双方已依法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人保河源市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粤PXXX93号小车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河源市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警部门没有明确认定原告存在逃逸行为,事后交警部门还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原告按调解协议向伤者即第三人陈某朋、赖某梅支付了上述医疗费及补偿费,虽然涉案交通事故已造成第三人陈某朋拾级伤残,但双方调解达成的补偿金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因此,被告人保河源市公司认为原告存在逃逸行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调解协议不应作为原告赔偿或认定事实的依据、不承担诉讼费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河源市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交的有关调查笔录,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川支公司不是保险人,不属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涉案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龙川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河源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向支付原告垫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川公司及第三人陈某朋、赖某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邓某坤支付保险金65330.34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坤、邓某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初源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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