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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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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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70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射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5
原告丁X,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负责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与被告财保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的委托代理人唐修虎、被告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诉称,2015年10月29日16时15分许,尹恒军驾驶我的苏J×××××小型轿车与马福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34200元、施救费1300元。事故发生在我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期间。事后,我多次向财保射阳支公司理赔均遭拒,请求法院判令:1、财保射阳支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35500元;2、财保射阳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丁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责任划分。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丁X所有。
3、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在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尹恒军有合法驾驶资格。
5、清障费、拖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丁X支付了清障费800元、拖车费500元。
6、车辆维修发票一份、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清单三页,证明案涉车辆因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34200元。
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案涉驾驶员及时报警。
财保射阳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事实,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另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与对方达成协议,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使我公司丧失了追偿权,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即使赔偿,我公司也只能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按责承担,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
财保射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与对方达成协议,使财保射阳支公司丧失追偿权。
经质证,财保射阳支公司对丁X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发票开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丁X对财保射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协议是驾驶员尹恒军的亲属与对方签订的,但该协议并没有使财保射阳支公司丧失追偿权。
本院认证认为,丁X、财保射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丁X为其所有的苏J×××××大众牌轿车,在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177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0时至2016年1月4日24时。财保射阳支公司未向丁X提供保险条款,亦未向丁X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2015年10月29日16时15分,尹恒军驾驶丁X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千秋镇振兴居委会六里河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六里河南水泥路由东向西左拐弯朝南行驶马福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马福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马福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尹恒军随即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离开现场。
2016年1月4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尹恒军离开现场,尹恒军和马福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等内容。
另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尹恒军的亲友尹恒平与马福成的亲属达成协议,协议载明: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外,尹恒平一次性替尹恒军补偿马福成亲属115000元;尹恒平保证丁X对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不知情,丁X也未在商业险保险单上签字确认,否则由尹恒平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双方余无纠葛等内容。
本院认为,丁X与财保射阳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丁X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财保射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财保射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投保人丁X向其投保时,有义务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现财保射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丁X提供了保险条款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提出尹恒军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于责任免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从尹恒军的亲友与事故对方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并无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表述,故财保射阳支公司提出在事故发生后,尹恒军与对方达成协议,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使我公司丧失了追偿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财保射阳支公司另辩解,只能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按责承担,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丁X支付了清障费、拖车费,收费单位在事后出具税务发票属于正常现象,并非一定要在清障、拖车当日出具发票,或以此日期出具发票,可以认定丁X支付的清障费、拖车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综上,丁X诉请财保射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及合理费用355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丁X赔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4200元、其他合理费用1300元,合计3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建祥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沈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