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鼎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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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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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0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定陶县人民法院 2016-06-26
原告:浏阳市鼎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统一社会号91430181097698969C。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X,山东帮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北京市都成(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浏阳市鼎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物流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1月5日4时4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韩冬驾驶湘AXXXXX(湘AX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35济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35济广高速275公里处定陶县境内与冀JXXXXX(冀JXXX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驾驶员韩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施救费、路产赔偿款、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21584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本次事故确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依法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公司索赔而直接起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湘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湘A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原告浏阳物流公司名下车辆。于2015年7月2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到期日为2016年7月24日止,缴纳保险费744.24元。同日原告浏阳物流公司在被告处为湘AXXXXX号货车办理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种类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200000.00/座*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200000.00/座*1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25466.52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6你7月24日24时止。2015年11月5日4时40分,原告方驾驶员韩冬(男,28岁,驾驶证号372926198706140078)驾驶湘AXXXXX(湘AX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35济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车辆与前方毕长杰(男,55岁)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驾驶员韩冬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警,该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处理,认定湘AXXXXX(湘AX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长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湘AXXXXX(湘AXXXXX挂)号车驾驶员韩冬的伤情医疗、误工、护理、进一步治疗等一切费用由湘AXXXXX(湘AXXXXX挂)号车方承担。2、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凭单据共计人民币1100元,由湘AXXXXX(湘AXXXXX挂)号车方负担。3、湘AXXXXX(湘AXXXXX挂)号车车损自负。4、事故施救费用凭单据由湘AXXXXX(湘AXXXXX挂)号车方承担。5、冀JXXXXX(冀JXXX2挂)号车车损自愿放弃赔偿。6、此事故就此完结。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对湘AXXXXX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在2015年12月11日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出具【巨春价评字(2015)第00000218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湘AXXXXX(湘AXXXXX挂)号事故车辆损失为213480元。另外,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路产损失1100元;支付施救费9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浏阳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湘AXXXXX(湘AXXXXX挂)号事故车辆损失为213480元。被告方对评估价格虽有异议,但是被告方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办理重新鉴定事宜,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1348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9800元,并提供支付票据,施救费亦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付,被告认为出具施救费发票的单位没有施救资质,不应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未对车辆施救施救资质有明确规定,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浏阳物流公司诉请被告支付道路赔偿费11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付1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道路赔偿费1000元(1100元-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1461元,但仅提供566元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方没有提供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这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并且应当由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1000元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支持医疗费146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浏阳市鼎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134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浏阳市鼎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施救费98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浏阳市鼎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涉案事故赔偿路产损失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远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