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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台XX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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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154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山市人民法院 2016-08-18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5楼503。
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开平市,
被告:台XX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刘XX、台XX和温泉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炯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刘XX,颐和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XX、李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刘XX驾驶粤J×××××号车从台山市××城××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时08分左右,行至台山市人民医院门口时,与由李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志玲)发生碰撞,致使林某死亡、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认定刘XX因醉酒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10号、(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221号、(2013)江台法刑初字第486号等判决,某保险公司共赔付伤者李某和死者陈志玲近亲属共122000元。刘XX醉酒驾驶车辆上路导致交通事故,且粤J×××××号车辆所与人颐和地产公司对事故车辆管理不善,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根据上述判决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项,取得向刘XX、颐和地产公司追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刘XX和颐和地产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122000元。
被告刘XX和颐和地产公司共同辩称:颐和地产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管理过错。某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后不应当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追偿的范围仅限于抢救费用,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的款项没有抢救费用,因此不能向刘XX和颐和地产公司追偿。颐和地产公司主张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某保险公司为粤J×××××号客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3年7月24日,刘XX驾驶粤J×××××号外籍小型客车搭载何卫芳沿台山市××城××道由东(影剧院)往西(商业城)方向行驶。2时08分,行驶至台山市××城××道人民医院路口路段时,遇李某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志玲同向在前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志玲死亡、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交警大队认定,刘XX酒后驾驶,且未按照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何卫芳、陈志玲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某的近亲属陈玉金、高美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刘XX、台山市兆恒温泉公司度假中心(以下简称“兆恒温泉度假中心”)、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玉金、高美连经济损失99000元。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刘XX犯交通肇事罪,李某向刘XX和某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江台法刑初字第4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000元。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刘XX、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1000元。上述本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金额共122000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上述债权人赔付122000元。
另查明,粤J×××××号外籍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兆恒温泉度假中心,兆恒温泉度假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颐和地产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本)》、台山交警大队第2013A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台法刑初字第4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证明函》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承保粤J×××××号外籍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XX酒后驾驶粤J×××××号外籍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任,导致李某受伤、陈志玲死亡,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本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和陈志玲的近亲属陈玉金、高美连122000元,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刘XX追偿。追偿权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追偿的范围不应超过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某保险公司请求刘XX赔付122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颐和地产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为由主张追偿权,请求颐和地产公司赔付122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颐和地产公司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122000元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炯璋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容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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