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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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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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115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2015-12-01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顾XX,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车损及三者损失,三者损失原告已经赔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款合计432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交警证明显示事发后驾驶员未报警且弃车离开现场,且自称去医院治疗,从客户提供的医院就诊记录看,就诊时间与事发时间相差5个小时,伤情未见任何异常,病情与时间并不妨碍驾驶员报警并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可见驾驶员未报警并离开现场有逃逸嫌疑。强制险2000元可赔付,商业险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苏D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王X名下,该车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6月29日5时21分,柯XX持证驾驶苏D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X路,未注意安全,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未报警弃车离开现场。交警认定由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苏DXXXXX号小型轿车车损为43000元。原告将苏DX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完毕并支付了修理费39703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0元,并支付了三者护栏损失3000元。原告陈述,事发路段护栏设置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当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柯XX在清醒之后打电话给他老婆来事故现场,并且通知原告告知事故发生,随后便前往医院就医,是由围观群众报警的。在交警来了之后是驾驶员老婆一直在场处理。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道路设施事故赔偿结算清单、护栏赔偿费发票、病历卡一份,CT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中,驾驶员称其因受伤急于治疗故而离开现场,有病历卡、CT报告单以及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其CT报告显示未见明显异常,但病历卡中亦载明病情变化加重应赴院急诊,可见并未排除病情进一步加重的情形,结合车辆损坏程度,事故产生的撞击应十分剧烈,生命权高于财产权,本案中驾驶员经受撞击后因就医治疗而离开事故现场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故存在因驾驶员离开现场而产生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及三者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的车损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三者路损有道路设施事故赔偿结算清单、护栏赔偿费发票为证,施救费、停车费系原告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理赔款432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昊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庞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