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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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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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61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4-15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白某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白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为陕KXXX31/陕KXXX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8月7日22时许,景某驾驶陕KXXX31/陕K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横山县波罗镇凯静小学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侧翻于路外水渠中,致该车受损、路边水渠、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景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75416元,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1800元,赔偿水渠、树木损失16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7101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驾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驾驶员景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费用计算书3份、修理费票据2支、施救费票据1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支、证明1份、赔偿清单1支、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经过被告定损核算71019.94元,被告应按照核算金额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公路设施受损系事实。但原告驾驶员系实习期驾驶车辆,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景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75416元,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1800元,赔偿水渠、树木损失16000元,以及被告定损核算原告损失71019.94元的事实,该证据均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3日,原告XX(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陕KXXX13货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7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为陕KXXX1挂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9990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2014年8月7日22时许,景某驾驶陕KXXX31/陕K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横山县波罗镇凯静小学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侧翻于路外水渠中,致该车受损、路边水渠、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景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75416元,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1800元,赔偿水渠、树木损失16000元。原告的车损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经过被告定损核算为71019.94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31/陕KXXX1挂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路边水渠、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驾驶员系实习期驾驶车辆、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1019.94元。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维修支出维修费75416元,施救费98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6000元,在第三者损失险限额内,被告亦应当赔偿。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保险金共计人民币为71019.94元,故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1019.94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肖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7101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