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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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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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407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
负责人:尚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30分,李冬梅所有的浙F×××××轿车在滁州市宁洛高速上行线8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同年3月12日,某保险公司(甲方)和滁州市成业汽车修理厂(乙方,以下简称成业汽车修理厂)签订《车辆包干修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甲方承保车辆浙F×××××维修金额按7万元协商一次性定损处理,乙方须按照协议金额完成车辆修理,保证车辆修理质量,车辆修理结束后无需提供维修发票,协议书作为理赔依据……。此协议书上盖有某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和成业汽修理厂印章,两公司代表人张洪民、陈业超分别签字确认。在修理期间,陈业超于2015年2月13日向李冬梅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完成维修,但未能按期交付;陈业超又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提车,如到期提车不成,一切费用由陈业超承担。2015年4月20日,李冬梅前往成业汽车修理厂提取已维修完毕的浙F×××××车辆,因修理费7万元未给付,遂至纠纷。现浙F×××××车辆已维修完毕被李冬梅开走。
王X于2014年8月16日租赁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的房屋作为汽车修理厂,租赁期至2019年4月15日,后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了租赁合同。王X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即私自成立成业汽修理厂并对外开展业务。2014年9月1日,王X和陈业超签订了《成业进口汽车修理厂合作协议》,约定王X个人独立投资租用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成立该厂,陈业超为王X聘请的厂长等内容。成业进口汽车修理厂实为滁州市成业汽车修理厂。
原审法院认为:王X和陈业超签订的成业进口汽车修理厂(实为成业汽车修理厂)合作协议,表明成业进口汽车修理厂实际投资人及负责人是王X,陈业超是王X聘请的管理人员。成业汽车修理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王X即以该厂名义对外开展车辆修理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故,对成业汽车修理厂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包干修理协议,而产生的修理费用纠纷,王X以原告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
成业汽车修理厂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包干修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陈业超出具给李冬梅的承诺书,从其内容上看,实质是陈业超代表成业汽车修理厂对车辆维修期限的一种保证,现浙F×××××车辆已在承诺的期限内修理完毕且已被李冬梅开走,应视为成业汽车修理厂履行义务完毕。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包干修理协议》签订的一方,在王X向其催要维修款7万元时,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投保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其根据总公司的指派,对涉案车辆进行代勘查定损,与涉案车辆所有人李冬梅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王X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系某保险公司送到修理厂,约定维修价格,并与其签订维修合同。其按《车辆包干修理协议》的约定修理好涉案车辆,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修理费。其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委托查勘定损单(复印件),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查勘是基于总公司的委派。
王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知涉案车辆在哪个公司投保,只能根据修理协议主张修理费用。
证据二、浙F×××××车辆保单抄件(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索赔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
王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转账支付授权书(复印件)、同意支付赔款通知书(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浙F×××××的车主李冬梅已持《车辆包干修理协议》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并取得保险理赔款。
王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对某保险公司的举证和王X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王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车辆包干修理协议》中明确载明某保险公司为修理协议的甲方,并加盖该公司理赔专用章,同时协议有“对甲方承保车辆浙F×××××……”的内容。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修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所举上述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王X支付浙F×××××车辆的修理费7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包干修理协议》对修理标的、金额进行了约定。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投保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其只是代为定损勘查,不应当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分别为某保险公司和成业汽车修理厂。某保险公司主张其是基于委托关系而签订该协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披露了委托人信息,且王X不同意向涉案车辆的车主或保险人主张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后,可以依据其和第三方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