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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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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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4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2日,国银租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为其所有的皖M×××××号牌混凝土搅拌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皖M×××××号牌混凝土搅拌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保险人按出现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索赔权益人为国银租赁公司。后,国银租赁公司将该混凝土搅拌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交付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8月28日14时40分,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刘虎驾驶该混凝土搅拌车沿省道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省道101线45KM+300M处时,撞击后碾轧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胜英,造成张胜英当场死亡。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胜英长期居住于安徽省定远县。
2013年9月5日,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滁公交认字(2013)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胜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张胜英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4000元。后,国银租赁公司多次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国银租赁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人民币139432元(死亡赔偿金40490元、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等费用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国银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银租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国银租赁公司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关于国银租赁公司应当向受害人亲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0490元、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6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等费用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31790元,由某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对不足部分的217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双方约定,扣除国银租赁公司车辆超载增加的10%免赔率,即人民币15253元(21790元×(责任比例80%-免赔率10%)),合计人民币125253元。综上,对国银租赁公司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损失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辩解。1、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约定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某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2、某保险公司辩称国银租赁公司车辆因超载而负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当扣除15%。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因不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5253元;二、驳回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5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所有人为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员为刘虎,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权益人为国银租赁公司,但索赔权益人应为车辆损失的索赔权益人,而不是其他方面的权益索赔人。二、事故发生后,实际赔偿人为刘虎,并且死者家属在收条中并没有注明收到国银租赁公司的赔偿,结合协议只能认定收到的赔偿是刘虎赔偿的,刘虎也没有将该追偿权赋予国银租赁公司,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赔偿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国银租赁公司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称国银租赁公司仅是车辆损失的索赔权益人,而不是其他方面的权益索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注明:索赔权益人为国银租赁公司,并未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4月,被保险人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定远县人民法院以保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某保险公司以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国银租赁公司为理由进行抗辩,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受益人应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为由,驳回了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某保险公司又以国银租赁公司不是索赔权益人为由提起上诉,纯属于无理缠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刘虎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为张胜英死亡,刘虎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由于刘虎当时被关押在看守所,作为肇事车主及刘虎的雇主,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处理事故的代理人李加山在定远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234000元,对方出具了收条,该笔赔款实际是由被保险人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并非刘虎支付,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依法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符合法律规定。三、某保险公司不讲诚信,不按合同约定赔偿国银租赁公司的损失,引起诉讼,理应败诉,其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国银租赁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保险纠纷在2014年被保险人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某保险公司以该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该案索赔权益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证据二、刘虎出具的情况说明、刘虎身份证复印件、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事发后,驾驶员刘虎被关押在定远县看守所,事故处理和赔偿是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受害人亲属进行调解赔偿。李加山系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证据三、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明:受害人赔偿款由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并已经做账。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赔偿款中有24000元系刘虎承担。即使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了费用,国银租赁公司起诉也应当有权益转让的证明。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国银租赁公司举证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滁州冠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混凝土搅拌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保险人按出现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索赔权益人为国银租赁公司。
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在该案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国银租赁公司。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4)定民二初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驳回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国银租赁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滁州冠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张胜英死亡,定远县昆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胜英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索赔权益人为国银租赁公司,因此,国银租赁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保险金。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合法。某保险公司关于国银租赁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引发诉讼,产生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