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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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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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8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关旺,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116511-x。
委托代理人张景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
委托代理人王绥洲,陕西省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龙,被上诉人武XX及委托代理人王绥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陕dXXXXX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约定,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主车陕dXXXXX为100000元,挂车陕dXXXXX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12月2日晚10时许,原告驾车进入彬县下沟停车场时追尾撞上他人车辆,造成原告陕dXXXXX号半挂牵引车车头受损,并支付施救费12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核定车辆损失费用为23924.14元,后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车辆损失费23924.14元未超出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损失保险金额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赔付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施救费1200元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武XX陕dXXXXX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23924.14元、施救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武XX在车辆承保时,车辆的实际新车购置价格应当为220000元,承保时不足额投保,车损险只承保了100000元,所以赔付金额应当按照比例100000/220000X定损金额23924.14=10762.86元,而不能按照定损金额全额赔付。
武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武XX所有的陕dXXXXX号半挂牵引车系2010年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15.8万元。2014年武XX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时,保险单记载“新车购置价22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4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XX在某保险公司就陕dXXXXX号半挂牵引车办理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否低于保险价值,某保险公司对武XX在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如何赔偿。
如何认定保险价值。本案保险标的陕dXXXXX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非购置新车投保,保险单未记载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某保险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00000元低于保险价值,故应认定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价值的内心判断是一致的,即保险价值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相符,是足额承保的。某保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认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显然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如何确定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费用为23924.14元,武XX没有异议,该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的上限,应当全额赔偿。另外,施救费依法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应一并支付投保人。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丁 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