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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汪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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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152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5层。
负责人: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汪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3日,汪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680000元。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部分规定:“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2016年6月12日9时,汪XX驾驶投保车辆皖P×××××号汽车在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路与胡乐路交叉路口,因路面积水判断不明涉水行驶时造成发动机熄火、车辆抛锚的单方事故。事发后,汪XX委托浙江元通捷通汽车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工时及材料费64700元。2016年8月8日,汪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6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辩称汪XX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应不予赔偿。该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等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汪XX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以足以引起汪XX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不能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汪XX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汪XX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金额,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XX64700元。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汪XX驾驶车辆涉水行驶造成车辆熄火抛锚,某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XX一审诉请。
汪XX一方庭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宁国市东风路与胡乐路交叉路口的积水系由大雨导致。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该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
本院认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关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附于保单背面,字体明显小于保单正文,且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汪XX不产生效力。同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部分规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地段因大雨造成积水,汪XX驾驶保险车辆进入积水地段时无法对积水深度作出准确判断,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汪XX系故意驶入积水地段或存在车辆发动机熄火后有二次启动的情形,应认定汪XX不存在涉水行驶的主观故意或事后的操作不当,汪XX的车辆损失符合保险条款中该约定的暴雨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保险条款已约定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条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朱 林
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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