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濉溪县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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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6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耿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濉溪县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濉溪县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金路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二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王XX、金路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均由王XX及金路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中对方当事人马腾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全额赔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王XX各项损失,同时认定我方可以行使追偿权,另行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牵扯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部分,而并非全部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追偿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扣除皖L0xxxx号小轿车交强险部分及皖S2xxxx/赣Lxxxx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现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后导致我方没有代位求偿对象。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向王XX及金路通公司索要对方车辆投保材料,至一审判决结束未予回复,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皖Lxxxxx号及皖S2xxxx/赣L详详细细车辆投保单和保险公司信息,导致我方追偿困难。
王XX及金路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表明某保险公司可另行行使追偿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某保险公司依据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在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侵权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时适用条款。本案中,王XX及金路通公司没有起诉侵权人,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王XX及金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及金路通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07500元及车上人员伤害损失111577.34元,合计319077.34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5时10分许,马腾飞驾驶皖Lxxxxx号小型轿车,沿邹庄矿专用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徽省濉溪县S305线邹庄矿路口处右转弯向北驶入道路时,遇王XX驾驶的皖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位置为王梅兰)沿S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皖Fxxxxx号重型货车制动左转避让时,碰撞皖Lxxxxx号小型轿车后与迎面王来驾驶的皖S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赣Lxxxx挂)相撞,造成王XX、王梅兰、王来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5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腾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梅兰、王来无责任。王XX受伤后被送到皖北煤电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王XX腹部损伤;肠系膜损伤、小肠破裂、横结肠损伤、脑震荡、肺挫伤、胸腔积液、左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45874.94元。2015年8月28日,王XX支付施救费2000元。由王XX自行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王XX的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王XX的休息日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王XX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王XX自行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皖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6041元。王XX支付评估费6000元。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皖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7498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王XX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皖北煤电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非医保类费用为7752.58元;某保险公司分别支付评估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另审理查明:王XX系皖FXXX2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金路通公司经营,2015年5月5日,金路通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全额赔偿金路通公司、王XX的经济损失;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全额赔偿金路通公司、王XX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2)15号])第九十五条规定,当被保险人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时,保险公司应该认真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公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金路通公司作为法定车主、王XX作为实际车主,在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于法有据。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后,可行使追偿权,另行主张权利。金路通公司、王XX分别系皖FXXX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实际车主,有权对该车的损失及施救费主张权利,但金路通公司无权对王XX个人伤害主张权利。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某保险公司应在金路通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金路通公司、王XX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147498元,但应扣除对方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应赔偿的2000元,实应赔偿金路通公司、王XX147498元;在金路通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38122.36元(45874.94元-77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误工费10356元(86.3元/天×120天)、交通费270元(1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21540元(8975元×20年×12%),计81058.36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XX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因该鉴定意见被采纳,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王XX自行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因该鉴定报告已被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所否定,依法应由王XX承担。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7000元,鉴定报告已被采纳,依法应由王XX负担;该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因举证责任在该公司,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王XX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能够获得支持,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负担必要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路通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皖FXXX2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履行理赔义务。故对金路通公司、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王X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可向侵权人或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辩称因王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于法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濉溪县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王XX施救费、车辆损失计14949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81058.36元;三、驳回原告濉溪县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29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64元,原告濉溪县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王XX负担593元。被告王XX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支付的评估费7000元,计13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原告王XX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计2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XX及金路通公司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具体分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4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座×2座、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王XX及金路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索赔,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loz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XX及金路通公司不起诉侵权人而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案车辆损失147498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49498元,不超过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本案王XX人身各项损失合计81058.36元,不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因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赔偿顺序在本案中不适用,故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在金路通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金路通公司、王XX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147498元,但应扣除对方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应赔偿的2000元,实应赔偿金路通公司、王XX147498元的论述不当,但一审判决结果中并未扣除2000元,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XX及金路通公司选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合同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后,可行使追偿权,另行主张权利。同时,《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王XX及金路通公司已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自身所知晓的情况,一审法院也向某保险公司告知了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没有代位求偿权加重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茹
代理审判员 侯 丽
代理审判员 郑泽恩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