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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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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296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6-12-05

原告:熊XX,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现住奇台县。
原告:陈XX,男,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现住奇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系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熊XX、陈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陈兵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下欠的财产损失59453.9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1时45分,陈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熊XX),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天和购物中心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金刚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刚负此起责任的次要责任。经查陈XX所驾驶的车辆由原告的女儿熊英利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被告确认车辆损失为173996.01元。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却未全额赔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履行了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承担次要责任的一方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熊XX、陈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机动车保险投保记录抄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修理费发票四份。拟证实:原告修理车辆花费189780元。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修理费金额应当以双方定损的金额188780.01元为准,同时应当扣减残值600元。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登记在原告熊XX的名下。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信息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赔偿130326.01元。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损失情况确认书抄件两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经过双方两次定损,定损金额为188780.01元。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事故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计算。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但认为保险条款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1时45分许,原告陈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天和购物中心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金刚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刚负此起责任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对×××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为173996.01元(包括残值定价600元)。该车辆分别在新疆华通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188280元,并在乌鲁木齐格美拉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花费修理费15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熊英利已赔付130326.01元。
另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熊XX名下,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熊英利系原告熊XX的女儿。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剩余的损失59453.99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权利主体的问题。因×××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熊XX名下,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由原告陈XX驾驶,但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应为原告熊XX,故原告熊XX有权主张车辆损失,对原告陈XX主张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问题,实质上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旨在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避免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免除或减少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陈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另一车辆驾驶人赵金刚负次要责任。对于陈XX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车辆损失,车辆所有权人熊XX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相应保险金,并据此取得对另一车辆驾驶人赵金刚所负次要责任的求偿权。某保险公司在向熊XX承担保险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依法向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责任人赵金刚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应当以其定损173996.01元(包括残值定价600元)为准。但是本案原告针对其损失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上述费用共计189780元,并非明显高于被告的定损价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因被告已向原告赔付130326.01元,故原告剩余的损失为59453.99元(189780元-130326.0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残值600元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为58853.9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XX赔偿损失58853.99元;
二、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熊XX负担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小云
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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