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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黄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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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51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07-05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4-3-1。组织机构代码:79351097-4。
负责人董延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伦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甜甜,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强,男,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李X,女,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金,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黄强、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伦生,被告黄强、李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10时20分,被告黄强借被告李X的渝HXXXXX号摩托车无证驾驶,从靛水沿省道313线往文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313线84km+30m(小地名梅子坝)处,与行人李仕金相撞,李仕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彭水县交巡警大队靛水中队作出渝公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黄强因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仕金起诉后,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彭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113645.76元,原告现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李X系渝HXXXXX号摩托车所有人,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黄强,并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等相关法律垫付赔偿后,现依法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364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强、李X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2.连带赔偿请求不成立。本案李X不是共同侵权人。如果原告请求成立,则全部责任由黄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20分,被告黄强驾驶登记在被告李X名下的渝HXXXXX号摩托车,从本县靛水街道沿省道313线往文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313线84km+300m(小地名:梅子坝)处,与行人李仕金相撞,造成李仕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仕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渝HXXXX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X,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5年1月21日,本院受理了李仕金诉黄强、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认定,事故车辆渝HXXXXX号摩托车为被告李X所有,被告黄强与被告李X系借用关系,认定被告黄强因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承担90%的责任,被告李X因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黄强承担10%的责任,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仕金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仕金103645.76元(含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8472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645.76元,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黄强赔偿李仕金医疗费544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76元合计91637.25元中的90%即82473.53元,扣除被告黄强已垫付的医药费60000元,尚应支付22473.53元,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李X赔偿李仕金医疗费544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76元,合计91637.25元中的10%即9163.72元,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李仕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李仕金向本院申请民事强制执行,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赔付了113645.76元,履行了上述判决规定的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强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原告已根据生效判决向李仕金履行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113645.76元,故原告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追偿113645.76元。
关于本案追偿权的对象,根据上述规定即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该类追偿权的对象。被告黄强借用车辆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为本案追偿权的对象。另对于李X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李X实施了将肇事车辆出借给黄强,而黄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被告李X这一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实质系侵权行为人之一,亦系本案追偿权对象之一。同时,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李X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连带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黄强承担90%赔偿责任,李X承担10%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故本院采纳该比例划分责任,由黄强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13645.76元的90%即102281.18元,由李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13645.76元的10%即11364.58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13645.76元中的90%即102281.18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13645.76元中的10%即11364.58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1286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黄强负担1157.4元(由被告黄强直接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由被告李X负担128.6元(由被告李X直接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7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冉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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