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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尔XX努尔朱马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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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156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源县人民法院 2016-05-13

原告:努尔XX·努尔朱马,男,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新疆伊宁市。
负责人: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努尔XX·努尔朱马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XX·努尔朱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努尔XX·努尔朱马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家的两头牛购买了两份养殖业保险。每头牛保险费45元,当时被告承诺一头牛得病死亡要赔偿6000元。此后原告家的一头四岁投保牛于2015年4月18日得病死亡。原告及时通知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认可,让原告把死了的牛烧毁,说弄完相关资料后就赔偿6000元,还让我们到县上办卡。但至今保险公司用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头牛保险赔偿金6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交通费270元(当庭变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有两头牛在我公司购买保险,但是此次死亡的牛不是在我公司购买保险的牛,此次参加政策性牧业保险的牛我们都打了电子耳标,电子耳标是一种微小的芯片,它是通过兽医针头打入需要参保的牛的体内,并可以用电子扫描枪扫描到,这种电子耳标扫描可以记录参加保险的奶牛的品种、胎次等情况,是目前很先进的一种记录方法,该电子耳标三年有效,目前还没有发现有脱落的现象。原告的牛死亡以后,我们接到报案,就及时过去处理了,当时就没有扫描到电子耳标,我们就出具了查勘报告。让原告将死去的牛处理,是根据《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防止发生疫情。我公司2015年4月18日现场查勘,2016年4月21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因为在这期间一直联系不到原告本人,最后拒赔通知书也是原告小姨子签的字,拒赔通知书上有哈文和汉文两种文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努尔XX·努尔朱马于2015年3月2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两头母牛购买政策性牧业保险,保险费45元/头、保险金额6000元。双方约定,投保牛有乡一级畜牧站证明是因疾病死亡的情况下,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18日,原告的一头母牛因疾病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死亡的母牛体内没有扫描到电子耳标,即死亡的牛不是投保的牛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养殖业缴费凭据、喀拉布拉镇吉也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源县喀拉布拉镇畜牧兽医工作站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奶牛养殖业保险单、现场查勘报告、保险出险及索赔通知书、养殖业保险拒赔通知书、明细表、公示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牛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喀拉布拉镇吉也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喀拉布拉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证明和被告提供的现场查勘报告可以证实原告购买保险的一头牛因为疾病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死亡的牛没有打制电子耳标号就不是投保奶牛的抗辩,本院认为,投保牛是否打制耳标号是被告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确认,不能排除被告没有打制的可能,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该保险合同的赔付条件,被告理应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努尔XX·努尔朱马保险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努尔XX·努尔朱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吕迎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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