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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良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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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6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0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良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连云港良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良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317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给付良富公司保险金20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把保险条款中的事故理解为必须是交通事故,属于对条款的理解错误。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允许搭乘的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就该条款看,事故指的是意外事故,并不单单是交通事故。同时,本公司认为,本案本身依然是一起交通事故,只是因为事故发生在厂区内的道路上,不属于公共交通道路,交警部门才没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该起事故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二、一审法院把保险条款中车上人员理解为“人员在驾驶室内或上下驾驶室过程中”,才构成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也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车辆时牵引挂车的集装箱运输车,在到达目的地后,箱体内是允许人员上下车装卸货物的,而本案的受害人韦红花正是在集装箱内卸载货物的人员,符合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三、一审法院认定“在装运货物时因另一车辆的司机移动苏gxxxxx/苏gxxxx挂车至发生事故”是错误的。在本案发生时,该车辆一直由赵文军驾驶,并没有其他的驾驶员驾驶,所以一审法院这样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本公司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庭审时已查明相关事实,本案发生在非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公安部门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证明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要求我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
良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良富公司为案外人连云港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名下的苏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2;驾驶员200000元)等保险,为案外人长通公司所有的苏gxxx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投保时良富公司作为投保人声明:本人兹声明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保险人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人授权中国太保(指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简接控股的子公司)可以从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索取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本人同意中国太保及其认为业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将本人提供的全部资料用于为本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推荐产品。中国太保及第三方对本人个人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14时许,苏gxxxxx/苏gxxxx挂车停靠在常州市神洲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常州市神洲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韦红花在苏gxxxxx/苏gxxxx挂车车厢内装运地板时,该车被停靠旁边的另一车辆驾驶员赵文军移动,致车厢内的地板倒地使案外人韦红花受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韦红花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了现场调查,因不构成交通事故,未出具交警事故认定书。案外人韦红花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外人韦红花的伤情为双下肢截瘫构成四级伤残。案外人韦红花以良富公司、长通公司为被告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良富公司、长通公司赔偿韦红花各项费用合计35万元。
另长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苏gxxxxx/苏gxxxx挂车属于良富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本案中,良富公司投保为车上人员险(乘客)。苏gxxxxx/苏gxxxx挂车停靠在常州市神州木业有限公司院内,案外人韦红花在挂车集装厢内装货时发生因车移动被货物砸伤。其次,本次事故并未构成交通事故,在装运货物时因另一车辆的司机移动苏gxxxxx/苏gxxxx挂车所致。最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乘客在驾驶室或上下驾驶室的过程中发生的损伤,才构成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综合以上意见,案外人韦红花在集装厢内发生的受伤情形不构成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
良富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韦红花受伤时的行为并不构成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故对良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良富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良富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良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系由本车驾驶员移动车辆所致。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良富公司为案外人长通公司所有的苏gxxx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良富公司为案外人长通公司名下的苏gxxx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二、案外人韦红花在集装箱上装货受伤时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乘客)。
本院认为,良富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虽然发生在常州市神洲木业有限公司院内,但系在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外人韦红花在集装箱上装货受伤时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乘客)问题。本院认为,韦红花发生事故时所处的集装箱位于苏gxxxx挂车上,而良富公司仅为苏gxxxxx主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未为苏gxxxx挂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应不包括苏gxxxx挂车上的车上人员,韦红花在集装箱上装货受伤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范围,良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良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良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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