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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72民初102号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吴川市广航船务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琼72民初10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海事法院 2017-06-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6层。
负责人: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广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林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吴川市梅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吴川市广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航船务”)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广航船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损失人民币105056.48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公估费7434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海南华盛新人造板公司(被保险人)委托被告将两票“中纤板”共计303件从海南马村运至东莞嘉荣码头,承运船舶为“梅航838”,运单编号为0007193和0006607。5月24日,船舶抵港卸货时发现涉案货物被雨水淋湿、起泡、发霉,给被保险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本单货物的保险人,已依约就被保险货物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10505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尽安全运输义务,致使原告承保的保险标的物受损。现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广航船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梅航838”轮属适航船舶,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货物运输过程中突遇暴风雨,且暴风雨的威力超出预期,属于不可抗力。“梅航838”船已经尽到了谨慎航行的义务,事故发生时轮船长及时组织船员进行加盖帆布,已经尽到了尽可能的补救措施。广航船务依法不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广航船务承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亦无异议,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广航船务依法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除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梅航838”轮在5月20日启航前,已经收到气象台关于20日午后有雷雨大风天气、附近船舶注意航行安全的通知,船方便应根据承载的货物,以及雷雨大风天气具有致害性的特点,采取必要合理的预防措施。正是由于其对雷雨大风天气的危害性估计不足,从而导致船上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这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广航船务主张涉案货损系不可抗力导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其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船舶为适航船舶,且事故发生时船上人员及时并尽可能地采取补救措施等事实,本院认为可适当减轻广航船务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面情况,酌定广航船务对涉案货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赔付,依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取得了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起诉的保险赔偿金为105056.48元,该数额系公估公司认定的最终理算金额,广航船务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因此,广航船务应向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73539.54元(105056.48元X70%=73539.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广航船务给付公估费74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川市广航船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73539.54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关于给付7434元公估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80元,减半收取计1274.9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0.90元,由被告吴川市广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白文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美玲
书记员陈艺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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