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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2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彭松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提出各种申请、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
负责人冯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随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恒通公司随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恒通公司随县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处为鄂S×××××号大型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1时止。2013年6月18日16时50分,我公司雇佣司机胡安保驾驶鄂S×××××号客车在306省道54KM+550M处与对向行驶的鄂S×××××号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鄂S×××××号客车损毁及车上人员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S×××××号客车毁损严重,损失60786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60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保险金额为870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核实后,将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87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3年6月18日16时50分许,胡安保驾驶原告所有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随州往洪山方向行驶至54KM+5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毁损、车上人员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鄂S×××××号大客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出具随县价车鉴字(2013)第186号价格鉴定书,认为鄂S×××××号大客车损毁严重,无修复价值,已达到报废程度,鉴定结论为鄂S×××××号大客车损失价值60786元(鉴定时未扣除车辆残值)。因鄂S×××××号大客车已报废,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经随州市商务局批准,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对鄂S×××××号大客车进行拆解回收,其残值为4800元。原告为其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支付保险金60786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鄂S×××××号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该车自纳交纳保费后,被告即应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鄂S×××××号大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属保险合同期限之内,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87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鄂S×××××号大客车受损后,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经济损失已明确提出未扣除车辆残值,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车辆残值4800元后,下余车损55986元,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保险金559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车辆折旧应参照条款所约定的0.009的月折旧率计算。保险车辆行驶证注册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折旧后的价值为87000×(1-72×0.009)=30624元。一审法院无视保险条款约定,采信物价鉴定报告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恒通公司随县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折旧应参照条款所约定的0.009的月折旧率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未将车辆全损赔偿计算方式及折旧率标准条款进行加粗、加黑,不能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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