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杜高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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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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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字第20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0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汪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波,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和签收法律文书;代收财物等。
被上诉人杜高越,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执行款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高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19日组织对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和调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波、被上诉人杜高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5日,杜高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鄂FXXX52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日,某保险公司向杜高越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1265405072014003176,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1月16日12时30分,杜高越驾驶鄂FXXX52号轿车由枣阳兴隆镇行驶至张湾路口时与黄龙驾驶的鄂SXXX0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后驶离了事故现场,事故致黄龙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2014年12月2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枣阳交警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111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高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龙在枣阳泰兴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支付医疗费6900元,枣阳泰兴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3,需加强营养。黄龙为修理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200元。2015年3月10日,杜高越与黄龙在枣阳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杜高越一次性赔偿黄龙医疗费73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2708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6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26104.60元。杜高越已向黄龙赔付完毕。后杜高越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杜高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其保险金26104.60元。
原审另查明,黄龙户籍所在地为枣阳市吴店镇陈湾村六组。2013年3月1日,枣阳市龙潭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黄龙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月工资为3000元。
原审认为,杜高越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杜高越交纳了保险费,在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杜高越支付保险金。2014年11月16日,杜高越与黄龙发生交通事故,杜高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枣阳交警大队为此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黄龙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一、医疗费7376.60元;二、护理费26008元÷365天×37天=2636元;三、误工费3000元÷30天×127天=127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五、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六、修理费1200元;七、交通费300元。上述七项损失合计25692.6元。由于杜高越驾驶的鄂FXXX52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对投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杜高越已向黄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104.60元,故杜高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其保险金25692.6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杜高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金256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应当按照襄阳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80%赔付杜高越伤者医疗费;2.关于12700元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依照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支付杜高越赔偿伤者医疗费5877.68元,误工费8243.86元,合计14121.54元,并不承担诉讼费226元。
被上诉人杜高越服从一审判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杜高越称上诉人仅向其提供了保险单,未收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保险条款,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以调查其对保险合同订立是否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表示不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伤者医疗费的赔付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襄阳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80%赔付杜高越伤者医疗费,但并未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明双方有“按照襄阳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80%赔付”的约定,也未明确指出并证明伤者医疗费用中那些项目超出基本医疗标准,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伤者所在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工资证明,以证明伤者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了实际损失,上诉人在无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对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明确规定,虽然按照我国统一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该条款适用情形,诉讼费的负担并非本案中交强险赔付的争议内容,而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诉讼费用负担作出的裁决,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桂荣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陈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