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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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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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0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诉称,辽A号奥迪小型越野车系张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99,062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2014年12月28日10时张某军驾驶辽A号奥迪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前郭县查干湖冰面开幕现场东侧约500米处,与袁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上,张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张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但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张XX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63,802元、鉴定费人民币3,638元,施救费人民币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保险限额内合法部分予以承担。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30%。通过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所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车辆查勘定损,定损价格为15万元,我公司同意按照此价格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以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张XX于2014年8月22日为其所有的辽A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99,062元,同时张XX也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案外人张某军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前郭县查干湖冰面开幕式现场东侧约500米处与车辆所有人袁某驾驶的白色捷达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张XX申请本院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业涉车(2015)沈河第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3,802元。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收取鉴证服务费人民币3,6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XX按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
关于张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63,80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张XX、某保险公司订立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予赔偿。本案中,张XX申请本院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张XX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63,802元,能够认定张XX车辆产生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对鉴定金额持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推翻该损失鉴定书的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庭审中张XX自认棚顶内饰鹿皮绒是车辆后加装上的同意在鉴定价格中扣除该部分损失人民币34,975元。因此,中国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张XX支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28,827元(363,802元-34,975元)。
关于张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638元的诉讼请求。因张XX提供了由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鉴证服务费发票,能够认定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且该笔费用系确定张XX车辆损失具体数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张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人民币1,800元的诉讼请求,张XX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数额。张XX未提供施救费的正规发票,无法确认施救费发生的实际情况,故对张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车辆损失应当先由侵权车辆负责赔付的问题,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车辆损失赔付之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追偿。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XX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28,827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XX车辆鉴证服务费人民币3,638元;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赔偿。鉴定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定损价格为150000元,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30%,故本案某保险公司只应承担45000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判令上诉人承担维修费45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XX辩称:本案是通过法院摇号程序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按照鉴定价格进行维修。上诉人提出按责赔付的格式条款是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己义务,该条款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费已经实际发生且系认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本案涉及车辆损失险,上诉人将该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混淆,上诉人主张按照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XX有权选择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或者根据侵权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张XX的车辆损失赔付之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张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上诉人在向张XX赔付之后,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追偿。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松
审判员邰越群
代理审判员黄大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