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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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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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94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6369164X。
负责人杨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是在场内发生事故,场区一般不允许社会车辆进入,具有封闭性的特点,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与一般通行工具相比,特种车辆具有两种属性,一是作为作业生产工具使用,二是作为一般通行的工具使用。但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前提是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应当处于“通行”状态。而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停在原地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此时车辆呈现的是施工工具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事故不应当认定为是在车辆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具备参照适用的基础。此案吊车发生侧翻导致李进丑死亡,并非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张丹辩称:原审法院根据道交法、交强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本起事故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我方进行赔偿正确。退一步讲,根据交强险条例44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同样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张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给付赔偿款1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在沧州开发区天华公司钢结构工程需吊装彩钢板,租赁代士东所有的吊车一部,牌照号为冀J×××××。2015年6月29日,原告雇佣的工人李进丑在施工过程中,因冀J×××××号吊车在吊装过程中发生侧倾,吊车臂被墙体反弹致使吊车吊装的钢板将李进丑刮倒并自屋顶跌落地面,造成李进丑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李进丑家属赔偿了73万元,家属已表明不再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任何问题。冀J×××××号吊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进丑事故现场照片6张,巡警出警视频记录3段,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73万元的赔偿协议、收款条、转账凭证,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工人李进丑,在施工过程中被在吊装过程中的冀J×××××吊车所吊物品击中,自屋顶跌落地面造成死亡,原告作为雇主,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李进丑的亲属赔付了73万元,其家属已作出承诺不再追究其他责任人及相关单位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李进丑是由于吊车操作不当,与吊装物发生碰撞,自高处跌落而死,发生事故时吊车正在使用过程中,该车为特种车辆,在承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该车的使用状态包括普通的车辆移动和吊装作业,受害人的死亡与吊车的使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称,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是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事故,并未有证据证实该地点限制车辆通行,其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范畴,故本案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事故遭受的损害,被告应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对李进丑的亲属赔偿了73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11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11万元。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作为特种车辆的吊车在施工作业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让保险人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事故被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而吊车作为特种车辆的主要功能是施工作业,其在施工现场作业运行是常态,其在作业运行状态下发生财产损坏、人身损害的风险大于其在普通道路上通行发生事故的风险,如果只将少数情况下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的事故列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有悖于交强险保障被害人依法到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另外,中国保监会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批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因此,特种车辆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灿志
审判员张兆阳
代理审判员蔺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