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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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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68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XX。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商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钱丹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将车牌号码为浙D×××××的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具体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4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对投保的商业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单,提交了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等投保资料。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全损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的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0.6‰……。
2014年5月18日,郑晨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G92高速往宁波方向212KM+700M处与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对责任的认定,郑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并对车辆进行了施救。现原告已支付施救费1140元、路损赔偿款11570元、4S店拆装费1000元。经被告理赔人员确认,事故车辆损坏严重,不具修理价值,同意按推定全损处理。但原告主张自投保时起开始折旧,被告认为应当从车辆购置时起开始折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保险合同订立后,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为保险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投保车辆全损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事故修理费1000元是否赔偿范围,路损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关于投保车辆全损的赔偿标准问题。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的编排形式看,第二十条规定于赔偿处理部分,而非责任免除部分,不属于明确免责条款,但条款的含义就是:全损或推定全损,车辆的赔偿金额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扣减从车辆购置至事故发生期间按约定折旧率折旧金额,当投保车辆使用年限较久时,投保人就会遇到“高保低赔”的情况,该条款实际就成为隐性的免责条款,其效力应当按免责条款来处理。在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又未就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该条款对原、被告不发生效力。投保车辆的损失应当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在投保时,原、被告约定,新车购置价及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440元,并据此缴纳和收取保费,说明在投保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044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扣减从投保至事故发生期间按约定折旧率计算的折旧金额即[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100440×(1-9×0.6%)=95016.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修理费、路损赔偿金额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一般情况较为紧急,被保险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往往难以判断施救行为是否必要与合理,相关费用的认定不宜过于严格。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4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事故修理费1000元属鉴定评估费,合计2140元,被告应当赔偿。另外,本次保险事故中,第三者的财产损失11570元,被告应当按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又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金额又低于保险金额,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受损保险标的物原、被告至今未作处理,残值的价值不能在赔偿款中扣除,但被告在支付了保险金后,其权利应归属于被告。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XX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95016.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1570元、施救费、鉴定评估费等2140元,合计108726.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认定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95016.24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认定方法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评估方式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评估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申请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险37162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XX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保单中已经明确车辆实际价值即赔偿金额100440元,不定值保险是指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是每一次不同的损失程度、金额,并非实际价值。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车辆是推定全损,即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关于是否存在高保低赔的情形,上诉人方应当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涉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首先,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案涉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新车购置价,仍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了保险金额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使投保人对保险利益产生了一定的合理期待,上诉人收取高额保费,在理赔时又以退还多收的保费为由拒绝相应赔偿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或者履行合同过程时,应当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投保金额如何确定涉及到如何理赔等事关投保人权益及转嫁风险的重大事项,保险人应当对相关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并作充分说明。再次,保险合同关于扣除车辆折旧率的相关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部分保险责任的情形,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上诉人在没有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双方在投保时选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在折旧率的相关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以新车购置价进行确定。
二、案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于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并无异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赔付的车辆损失数额为37162元,该金额的确定亦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仅集中在计算公式中关于“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的计算上。对于“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被上诉人理解为应从投保之日起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日止,上诉人则理解为应从保险车辆购买时起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日止,因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在未对该内容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保险车辆购买时起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日止计算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评估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未予准许是否存在不当。因双方在一审中对于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也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4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代理审判员钱丹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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