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谭X、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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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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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
委托代理人:向XX,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系谭X之妻。
委托代理人:向XX,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X、张X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曼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显海、白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谭X、张X的委托代理人向XX及张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均到庭参加本案的调查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4日19时30分,谭X驾驶登记在张X名下的鄂A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祝运姑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谭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运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张X为其所有的鄂A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1月31日、2012年4月26日,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分别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受害人祝运姑家属,即其夫彭荣新、长女彭俊、次女彭琪赔偿款113821.31元,且该款项已由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完毕。某保险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引起诉争。
原审认为:谭X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与谭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向案外人彭荣新、彭俊、彭琪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谭X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依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谭X仅允许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此次事故中,谭X驾驶的车辆属中型普通客车,而驾驶该类车型必须取得B1驾驶证,故谭X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某保险公司在实际赔付受害人亲属之后,依法取得向实际侵权人谭X求偿的权利。案涉车辆登记在张X名下,故某保险公司向谭X、张X追偿113821.31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履行完赔付义务。故对谭X发表的“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仅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承担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人身方面的赔偿责任”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故对谭X发表的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谭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113821.31元,张X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邮递费200元,共计1270元,由谭X、张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谭X、张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该司法解释应只适用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案由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而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谭X所涉的交通肇事案,终审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而该司法解释系于2012年11月27日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在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案在该司法解释颁布前就已经终审,而原审法院认为仍适用本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滥用法律的溯及力,致使上诉人谭X、张X利益受损。原黄陂区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以及黄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均未认定上诉人谭X系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而原审法院在此次判决中,却认定上诉人谭X无证驾驶,上诉人谭X持有B2驾照,显然是有证驾驶,并不属于无证驾驶的范畴,原审法院对此认识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9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将原名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此外,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谭X于2006年5月12日初次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已生效的(2012)鄂黄陂刑初字第00080号判决书及(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均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谭X驾驶鄂A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谭X负此次事故的全责。依据2010年4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中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中型客车准驾代号为B1,代号B2的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本案中谭X驾驶证标明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车辆不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谭X、张X以已经生效的(2012)鄂黄陂刑初字第00080号判决书及(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相关内容认定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案与前述案件审理的方向及法律关系不尽相同,且上述案件的生效判决的陈述及认定并不必然成为本案审理查明及确认客观事实的全部;且谭X、张X及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谭X、张X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系依据保险合同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款的追偿案件,某保险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鄂黄陂刑初字第00080号判决书及(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案外人彭荣新、彭俊、彭琪进行赔付后,方享有对侵权人谭X、张X的追偿权。据此某保险公司在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履行后,另案向侵权人谭X、张X起诉并无不当,且本案目前尚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与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鉴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之规定并无冲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X、张X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谭X、张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谭X、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曼
审判员彭显海
审判员白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歆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