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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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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8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祝X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甲。
委托代理人:范X乙。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绍兴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陈官月驾驶一辆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德泽苑驶往上虞高铁站。8时38分,沿国道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19KM+600M附近地方时,与由案外人黄林祥驾驶的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黄林祥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该事故中案外人陈官月、黄林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与案外人黄林祥的法定继承人李兰菊达成协议并支付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0万元。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36,080元、吊车作业费700元、施救停车费449元,合计37,22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赔偿款,遂成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16,35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之事实,证据充分,该院应予认定。因本次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事故责任,该院酌情确定原告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黄林祥死亡,故案外人黄林祥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获得赔偿本院分述如下:死亡赔偿金492,063元(37,851元/年×13年),虽然被告辩称案外人黄林祥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案外人黄林祥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该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丧葬费用22,256.5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2,560.95元(121.95元/天×3人×7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因案外人黄林祥死亡,其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该院酌情确定为三人七天的标准;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外人黄林祥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该院酌情确定为3万元。结合上述认证的费用,案外人黄林祥的法定继承人实际能获得的赔偿应为(492,063元+22,256.50元+2,560.95元+500元+30,000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60%+11万元=372,428.2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36,080元、吊车作业费700元、施救停车费449元,合计37,229元,虽然被告辩称停车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09,65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9,657.2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8元,减半收取3,844元,由原告负担148元,由被告负担3,69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不合理,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车损险赔款错误,上诉人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相应的车损险赔款。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中扣除184502.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绍兴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黄林祥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不当。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其目的是为了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因此不应仅依据户籍登记确定赔偿标准,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受害人黄林祥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府山街道金鸡堂社区出具的证明、绍兴市香槟湾都市酒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工作,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亦可证明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如果仍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显然对受害人有失公平。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投保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的依据应是基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中,因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也未约定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中。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即使案涉车辆碰撞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其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9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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