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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大安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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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0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俞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律、周飞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大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蒋洪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亚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大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安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驾驶员陈传军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于G15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504K(S1北仑支线0K+200M)处与公路护栏、摄像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等损失。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3万元,第三者物损115649元,施救费7200元,合计1528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车损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3000元回收费用;第三者道路损失我公司并未定损,赔偿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安公司系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大安公司为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4月8日22时许,大安公司驾驶员陈传军持有效证件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于G15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504K(S1北仑支线0K+200M)处与公路护栏、摄像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摄像探头等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3万元,后该车辆经报废回收,大安公司获得回收金额3000元。某保险公司未就第三者损失进行定损;2015年4月14日,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出具公路路产损害赔偿决定书,责令大安公司赔偿59949元,交警部门亦委托宁波海博新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公路摄像探头,维修金额为55700元;大安公司先行赔付了上述第三者损失并取得了相关票据。大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出吊机费及施救费合计7200元。现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大安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安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大安公司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大安公司车辆损失3万元,回收金额3000元应予以扣除,且大安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大安公司的车损该院认定为27000元。事故中的第三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属怠于履行核定损失义务,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大安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先行将第三者的损失赔付,应当根据大安公司提供的损毁照片、修理发票等证据确定理赔金额。且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并合理解释大安公司所支出的修理费用存在不当之处,故该院对大安公司提交的第三者损失修理发票予以认定。大安公司主张的吊车费及施救费系其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然支出,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大安公司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27000元,第三者路政损失59949元,第三者摄像探头维修费用55700元,吊机费及修理费72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安公司理赔款149849元。二、驳回大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6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由大安公司承担179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查勘员到达现场后,对路政及交警部门有关物品损失的报价,第一时间提醒大安公司在我公司未核实损失前不予认可。二、路政部门核实的护栏行政赔偿收费6900元,该损失清晰,赔偿标准有据可查,我公司无异议。三、KO交通标志牌维修清单的报价为53049.1元,该清单系路政部门委托的公司作出,未经我公司或第三方评定,真实性无法核实。四、关于55700元设备维修费用,大安公司仅提供发票一张,该发票上未注明损坏的是何物,也不能证明是否系本案事故所造成。五、大安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及吊车费未提供具体明细,价格明显过高。综上,大安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路政损失中KO交通标志牌的金额53049.1元、第三者摄像探头维修费用55700元,吊机费及施救费7200元,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大安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路政损失中的KO交通标志牌维修费53049.1元、摄像探头维修费用55700元以及吊机费及施救费7200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者路政损失包括护栏的赔偿费6900元和KO交通标志牌维修费53049.1元,某保险公司对护栏的赔偿费6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KO交通标志牌维修费53049.1元,路政部门委托的维修公司出具了维修清单,该清单具体列明了维修项目、单价及金额等,并且路政部门开具了相应的收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大安公司实际支出。同样,对于摄像探头维修费用55700元,维修部门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注明“设备维修”,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大安公司实际支出。某保险公司虽对维修清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KO交通标志牌维修费53049.1元和摄像探头维修费用55700元均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大安公司主张的吊机费及施救费均与本案保险事故密切关联,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7200元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吊机费及施救费72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第三者路政损失59949元,第三者摄像探头维修费用55700元,吊机费及修理费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述损失加上车辆损失27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大安公司支付理赔款149849元。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唯立
审判员陈卫
审判员王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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