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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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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3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颜X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本案保险人应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太平洋财保)。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理由为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案中上诉人曾经作为该案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但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并未准许。现上诉人本身并不认可自己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也就是说无论是上诉人本身还是法院,均未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次,在审理(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案时,莒县太平洋财保并未授权某保险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且某保险公司与莒县太平洋财保系上下级关系而非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法律关系、莒县太平洋财保有独立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不能代莒县太平洋财保参与本案诉讼、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本案并不属于保险事故,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吴XX与其雇主一起合谋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案中,被上诉人吴XX的陈述均被其雇主所认可,明显具有合谋的主观故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在(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吴XX与其雇主的陈述得出了完全违背事实的结论。而本案一审法院机械引用(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案的判决结果,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本案事故并非车辆撞击造成,而是因车上所载滚木砸伤所造成。因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佐证,故在一审中申请对伤者吴XX的伤情和其主张的成伤原因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直接驳回该申请,失去了查明真相的机会。现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人所做的调查报告及录音资料一份,证实本案所涉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保险人已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四、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案中,日照市岚山区法院不允许上诉人或莒县太平洋财保参与诉讼,本案中又直接引用该案所查明事实,导致上诉人被粗暴剥夺了任何抗辩机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吴XX辩称,一、上诉人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一直以本案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身份参与保险事故的处理,保单显示的是莒县出单点,保费收取是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而莒县太平洋财保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也没有独立的财务,其上级公司某保险公司也即上诉人有理赔义务。二、上诉人对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案所认定事实有异议应当对该案申请再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调查报告,从调查程序、单位资质和证书盖章来看均无法律效力,且没有调查复核人员、也没有签发人员的签字而后盖章只有打印体。本案无论是因溜车导致的事故死亡还是因木材滚落导致的死亡,均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三、上诉人对于超载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和因果关系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责任保险赔偿金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受雇于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物流公司)驾驶大型运输货车。2014年11月27日,吴XX与兴利物流公司的另一职工韦庆涛轮流驾驶鲁L×××××/鲁L×××××挂号牌货车自青岛往日照市岚山区运输木材。当日早晨8时许,车辆抵达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潘庄二村恒丰木业院内,吴XX先下车,在下车查看车辆停放位置、以便装卸货物时,鲁L×××××/鲁L×××××挂号牌货车发生溜车,将走到车后的吴XX撞伤。
吴XX以该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利物流公司赔偿吴XX各项损失共计2098958.41元,与垫付款260000元相抵,兴利物流公司赔偿吴XX1838958.41元。该判决生效后,兴利物流公司未予赔偿,吴XX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5)岚执字第609号案件受理。
一审另查明,吴X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及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其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兴利物流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鲁L×××××挂登记车主为莒县宏兴运输队并以其名义投保,实际车主为日照兴利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现场照片一宗,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L×××××/鲁L×××××挂号牌车辆属于超载、超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理赔责任应免除10%。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第二十条属于加黑突出标注部分,并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复印件、现场照片、保险单、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投保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称肇事车辆鲁L×××××/鲁L×××××挂号牌货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故对某保险公司“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的辩称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鲁L×××××/鲁L×××××挂号牌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进行赔付。
判决生效的(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吴XX的损失予以确认,兴利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但兴利物流公司既未履行赔付义务,又怠于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吴XX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吴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属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能够证明“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保险责任免赔10%”且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等事实,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肇事车辆鲁L×××××/鲁L×××××挂号牌货车的核定载重量、净载重、车载宽度等数据,无法证实其属于超载、超宽行驶,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超载、超宽,保险理赔责任应免除10%”的辩称不予支持。
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XX保险金1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案审结后,被上诉人吴XX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以(2015)岚执字第6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协助执行本案所涉的1500000元保险赔偿金。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在申请书中明确载明“被执行人兴利物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10月9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支付过付款135万元。2015年12月15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岚执字第6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定:“查明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对该裁定提出异议。
本院另查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本院还查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仅进行了有限度的加黑,未进行加粗提示,且整体字体较小、区分阅读存在困难,其采取的特别印刷方式难以起到提示投保人的作用。
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执字第609号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015)岚执字第609-2号执行裁定书、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NO.201011760509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本案所涉事故是否系保险事故、是否因超载而应适用相应免赔率。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案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多次承认自己是合同当事人,还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已生效的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也明确认定“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上诉人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另结合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委托调查、理赔均由上诉人实际进行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保险人理由充分,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本案所涉事故是否系保险事故。虽然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但对该事故的定性已由已生效的(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判决予以认定。且根据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因溜车导致的死亡还是因所载木材滚落导致的死亡,均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在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致使第三人伤亡的事故,故无论是否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均应予以理赔。再次关于本案是否因超载而应适用相应免赔率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超载应适用免赔率的约定,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并未能通过特殊印刷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且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有超载情形应适用一定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岚民一初字第594号案判决已生效,对该案件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任宗昌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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