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3民终7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被上诉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载明,“朱XX在2007年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说明朱XX在2007年以前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申请劳动仲裁,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不欠朱XX工资,朱XX提供的欠款表不是原件,没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也没有单位领导签字确认,该表没有真实性。一审判决以该欠款表认定案件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朱XX辩称,朱XX是某保险公司职工,1994年参加工作,一审判决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属实。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XX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款拒不支付的事实。吉林省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梨劳人仲字[2015]第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款4767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被告工资款476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XX于1994年开始到原告单位工作,在2007年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于2006年被评为三级展业员、2007年被评为展业明星、2009年被评为展业标兵、2011年被评为效益标兵。在被告单位2006年-2008年拖欠员工工资总表中记载拖欠被告工资总额52682元。第一次兑现4045元,扣被告2010年住房基金960元,余欠47677元。在劳动人事仲裁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原、被告于2007年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已自认与被告在2007年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原告单位颁发给被告的荣誉证书、2006年-2008年拖欠员工总表及被告的陈述均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06年-2008年拖欠员工总表已明确记载拖欠被告工资47677元。虽原告拒绝提供原件,本院依法推定该证据存在。按照该工资总表记载,可以确认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为47677元,按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拖欠工资行为已违背劳动法规定,应将拖欠的工资47677元给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遂判决:
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拖欠被告朱XX工资47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7年建立劳动关系,只欠2007年、2008年的工资,数额回去后核对,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中,已自认与朱XX2007年后建立劳动关系。朱XX在仲裁中主张的亦是2007年和2008年拖欠的工资,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与主张劳动报酬的时间段并不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朱XX依法享有劳动报酬的请求权。朱XX向法庭提交的《2006-2008年梨树支公司拖欠员工总表》虽为复印件,因朱XX作为劳动者不能提交该表格原件符合客观实际。某保险公司虽拒绝提供原件,否认该表格复印件,但朱XX提交的证人崔中宝证言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称,不欠朱XX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敏
审判员孙鹏
审判员毕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