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巴州金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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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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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75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2016-1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组织机构代码92949XXXX。
负责人吴铁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金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组织机构代码:79226XXXX.
法定代表人孙言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巴州分公司)诉被告巴州金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物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金龙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陇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原告拥有合法代位追偿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位支付的保险金170000元。2014年10月7日投保人姜雪梅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牌照思域越野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保费4987.63元。2014年10月27日0时左右,投保人姜雪梅停放在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金坤小区内5号楼前的×××牌照思域小轿车起火燃烧,造成×××牌照思域小轿车当场烧毁。2014年11月18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位置在金坤小区内5号楼前车棚内南侧与彩钢板警卫室夹角堆放的杂物堆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墙角杂物堆,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墙角杂物堆,排除了其他造成火灾因素。该起火灾造成彩钢板警卫室烧毁。2015年2月13日投保人姜雪梅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赔偿保险金193920元,后再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和投保人姜雪梅及第三人建设银行达成《民事调解书》,原告共赔偿保险金170000元。原告认为该起火灾事故发生在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金坤小区内,并且在物业公司的警卫室旁边,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也是因为小区车棚和警卫室夹角处堆放有杂物所致,被告明显没有尽到无业管理的职责。现原告已经履行《《民事调解书》》,根据以上事实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无业相关合同,也没有车辆车主保管的任何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实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姜雪梅系金坤花园业主,巴州金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金坤花园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10月8日,姜雪梅按揭贷款购买了思威牌DHXXX53R4ASD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购车款为239800元(含增值税),并支付车辆购置税20495元。2015年8月13日,姜雪梅支付车辆装修费12000元。2014年1月20日,姜雪梅办理了思威牌DHXXX53R4ASD多用途乘用车牌照号为×××。2014年10月7日,姜雪梅为×××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93920元,姜雪梅支付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总计5707.63元。2014年10月27日00时左右,金坤花园5号楼前车棚内南侧与彩钢板警卫室夹角堆放的杂物堆起火,过火面积10平方米。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或遗留火源,引燃墙角杂物堆。火灾烧毁了停泊在警卫室与车棚旁边的×××号车。2015年6月2日,姜雪梅与某保险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支付姜雪梅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7万元;×××号车残值归某保险公司;姜雪梅负担诉讼费1250元。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新钧估字(2016)第11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6780元。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时的价值为226031元。嗣后姜雪梅将金龙物业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9月26日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金龙物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补偿姜雪梅车辆损失55000元。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库尔勒铁路运输(2015)库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新钧估字(2016)第11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015)库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28民终152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华联保险公司巴州分公司因火灾事故向受损的×××车车主姜雪梅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支付保险金170000元,并已取得被保险人姜雪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014年10月27日00时左右,金坤花园5号楼前车棚内南侧与彩钢板警卫室夹角堆放的杂物堆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或遗留火源起火,引燃墙角杂物堆,火灾烧毁了停泊在警卫室与车棚旁边的×××号车。事故直接原因系外来火源或遗留火源所致,但金龙物业公司未能及时清理管理区域内墙角杂物堆形成消防隐患,为火灾发生提供了客观条件,故金龙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火灾事故责任。×××号车车主未按物业公司指定的停车场停放车辆对车辆毁损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金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20268元(即226031元的33.3%为75268-55000=2026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原告承担1629元、被告承担2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道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