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昊森木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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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64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2016-12-26
原告:海林昊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代表人: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黑龙江省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男,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海林昊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晨明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1月8日、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封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森公司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昊森公司就39件阔叶单板向被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将上述货物交黑MXXX77/黑MXXX8挂车承运,承运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天津方向50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原告即向被告出险报案。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受损货物施救并运回原告处供被告勘验定损。经被告核定报废货物24件,损失金额340200元。(扣除免赔率5%,损失金额为32319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索赔后,以原告应当向肇事车辆豫AXXX90/豫AXXX0挂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323190元;赔偿施救费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发生后,因豫AXXX90号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保险公司对原告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现已对原告货物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据被告承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条款13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有关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首先向承运人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已经向第三方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在本案中,再行向被告提出索赔属于重复赔偿,而根据保险法第61条,关于财产损失的拟补原则,明显存在不当得利,并涉嫌骗保,而且直接损害被告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方有责任追偿的保险追偿权的实现,由此严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赔偿过高,与实际不符。诉讼费用及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案调查的重点:被告方是否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货物损失及赔付的具数额。
审理中原告昊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与被告订立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42万元,货物名称为阔叶单板,数量为39件,起运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运输工具为黑MXXX77黑KXXX8挂(笔误,应为黑MXXX8挂)。原告并已足额缴纳保险费(预付),险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对于此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投保单和保险凭证上的运输车辆为KG038挂不是黑MXXX8挂。如投保单或保险凭证填写存在错误,投保人应向保险人申请保单批注,不应是该证据中手写的且并非被告填写,是何人填写不清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投保单和保险凭证上对于运输工具黑KXXX8挂系笔误应为黑MXXX8挂的手写说明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投保的挂车为黑MG038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否予以确认。
证据二,昊森木业发车码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昊森木业9.20车祸损失明细各一份。意在证明:黑MXXX77黑KXXX8挂车装载保险标的于2015年9月20日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50KM+900M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货物损失。原告即向被告报案,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货物施救并运回牡丹江市原告处,经被告派员查勘,单板共计报废24件,定损金额为340200元(被告定损金额340200元扣除免赔率5%后的金额即323190应由被告赔偿);其余15件单板改短板、窄板6件。原、被告商定对15件未全损单板未予定损,折抵残值,15件板材损失原告未向被告索赔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证实发生事故的车辆是黑MXXX8挂,并非原告出示证据投保单中记载的黑KXXX8挂;发车码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9.20车祸损失的明细并没有被告的确认,无法证实货损损失数额,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昊森木业发车码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因在昊森木业9.20车祸损失明细上有被告单位非车险查勘员(包括货运查勘)金辉东的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份据及被告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予以确认。
证据三,源兴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施救并将受损货物运回牡丹江市供被告查勘定损产生施救、运输费用280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对此份证据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和运输协议无法证实是由于运输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费用,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是被告同意进行运输所产生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货物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50KM+900M处,被告在出据的事故经过中认可与被保险单位联系返回厂家,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赴厂对损失情况进行查勘核实,故本院对此组据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公告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豫AXXX90车辆三者险承保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已经委托公估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原告货物损失为191268元,原告在诉状中向被告提出索赔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并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司法鉴定证实其货物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原告对此份证据认为:对形式要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使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判断。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原、被告无任何联系,不对本案原、被告产生任何作用,该组证据不能对被告的代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因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二,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一份(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意在证明:该报告可以证实,黑MXXX77,黑MG038车辆货物损失金额为192168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货物损失金额过高。
原告对此份证据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上载明,“公估报告仅供委托方作为处理工作的参考依据。”公估的委托单位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委托,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据的作用,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且,公估报告载明,实施公估活动的公估师为三人,分别是张份栓,孟军,张涛,而实际到现场参与查勘的公估人只有张涛,其他两名公估人员系挂名,没有参与现场查勘和公估活动,公估程序明显违法。此外,委托人在公估委托书中没有委托保险理算项目(详见公估报告),但在公估报告中为了关照委托人,超出委托事项进行了保险理算,公估程序违法,主观倾向性明显。综上,该公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明问题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并非原、被告共同委托,而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针对投保的豫AXXX90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作出的单方公估情况,且在公估报告载明,“公估报告仅供委托方作为处理工作的参考依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原告昊森公司就39件阔叶单板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告给原告出据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在投保单上载明:货票运单号码黑MXXX77黑KXXX8挂,货物名称阔叶单板,件数重量39件,目的地广东省中山市,运输工具起运日期汽运2015.9.18,保险金额42万元,保险费168元。在保险单的右下角,有田雪梅(牡丹江市海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用手书写的“本保单中运输工具黑KXXX8挂系笔误应为MG038挂特此证明。2016年8月1日,田雪梅”。在书写的字体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工章。在保险凭证上载明的内容除与投保单一致外,另外机打写明:被保险人、投保人海林昊森木业有限公司,汽运黑MXXX77黑KXXX8挂,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损失5%,在保险凭证的右下角,也有田雪梅用手书写的“本保单中运输工具黑KXXX8挂系投保单填写有笔误应为MG038挂特此证明。2016年8月1日田雪梅”。在书写的字体上,也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工章。保险凭证后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为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原告投保后将上述货物交黑MXXX77/黑MXXX8挂车承运,承运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天津方向50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2015年11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机场大队冀(高)交(机)认字【2015】第201509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9月20日时22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赵全洪驾驶黑MXXX77/黑MXXX8挂豪泺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50KM+900M处时,撞在因前方事故现场压车而停在第二行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陈立成驾驶津AXXX90/津BXXX0挂半挂车后部,致使津AXXX90/津BXXX0挂半挂车受撞击车体前移与已经发生事故停在第二行车道的鲁QXXX8W/鲁QXXX5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撞击,后机动车驾驶人刘洪涛驾驶豫AXXX90/豫AXXX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撞在黑MXXX77/黑MXXX8挂豪泺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黑MXXX77/黑MXXX8挂豪泺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赵洪全,乖车人,豫AXXX90/豫AXXX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乖车人葛海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黑MXXX77/黑MXXX8挂豪泺重型半挂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豫AXXX90/豫AXXX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刘洪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
又查,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险报案。被告与被保险单位联系,将受损货物运回原告单位,原告委托牡丹江源兴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将损失货物运输到原告单位,共花费运输费用28000元,货物于2015年9月27日返回厂家,2015年9月29日被告单位非车险查勘员(包括货运查勘)金辉东在昊森木业9.20车祸损失明细上签字,该损失明载明:“1、总发车数量:39478.5平方米X10.5元/平方米=414,618.75元(39件)2、损失数量:32400平方米X10.5元/平方米=191,362.5元,运回数量:29件,其中报废数量14件14175平方米X10.5平方米=148,837.5元,其余15件改短板、窄板6件:(6075平方米),金辉东(太平洋)2015年9月29日。”
再查,原告昊森公司没有向豫AXXX90/豫AXXX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乖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张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向原告昊森公司进行任何赔付。现受损的货物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昊森公司就39件阔叶单板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告给原告出据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属于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本案中,原告所投保的财产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失,选择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的赔偿,因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负有赔偿的义务。关于被告认为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当首先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豫AXXX90号车辆所有人及其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向第三方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索赔,不得再行向被告提出索赔的抗辩,经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原告并未向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供了昊森木业9.20车祸损失明细表,该明细表详细载明了损失的数量、单价和总损失金额且有被告单位非车险查勘员(包括货运查勘员)金辉东的签名,金辉东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对财产损失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损失额340200元扣除免赔率5%后的金额即323190由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9.20车祸损失的明细未经被告确认,不知道是否是金辉东本人签字,无法证实货损损失数额的抗辩意见,法院已释明被告是否对金辉东笔迹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按照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确认的货物损失金额192168元作为赔偿的依据的抗辩,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未经原、被告双方委托,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自行委托,保险人亦不认可。且公估报告载明,仅供委托方作为处理工作的参考依据,故被告以此做为赔偿的标准和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运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是原告将损失的货物施救并运回原告处供被告勘验定损,系合理的费用支出,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此款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23190元、运费28000元,两款共计351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欣欣
审判员张晨明
人民陪审员夏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