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2923民初104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永靖县人民法院 2016-12-02
民事判决书
(2016)甘2923民初1045号
原告廖XX,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永靖县。
负责人孔小宝,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XXXX×××。
委托代理人孙涛,系永靖支公司职工。
原告廖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13年原告在甘肃建投集团总公司工作。2013年4月11日在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二小教学楼工作时发生左眼划伤事故,后治疗出院休息。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8月12日原告通过甘肃建投集团总公司投保《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医疗费6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公伤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0321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永靖公司辩称,原告有票据被告方全部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廖XX通过甘肃建投集团总公司向人保永靖公司投保《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医疗费6万元。受益人为原告廖XX。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甘肃建投集团总公司承建的兰州市西固区兰炼二小教学楼工地打工时,左眼被划伤。后在西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费2747.8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1142天×105.50元/天=120481元,护理费13天×105.50元/天=13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40元=520元,营养费13天×20元=260元。2016年5月17日经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残进行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鉴定廖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20年×(伤残等级七级)0.4=55488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18000元之间,取均值后续治疗费为16500元。以上医疗费等共计200468.36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公司营业执照、建筑施工合同、收费清单、鉴定费发票、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甘肃建投集团总公司为原告廖XX向被告人保永靖公司投保《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险》,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告人保永靖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XX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046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89元,原告廖XX自负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宏源
审判员祁永成
人民陪审员黄成东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金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