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石XX、某保险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兵0601民初93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2016-08-04
原告张XX,男,住五家渠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张XX之子),男,住昌吉市。
被告石XX,男,住五家渠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92763XXXX。
负责人吴铁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石XX、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新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进慧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石XX、财保新疆分支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12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石XX驾驶小型轿车拉载李某、杨某某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街十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时,与任某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拉载的任某某2、王某某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疆五家渠市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被告石XX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新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23天,出院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右内踝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左侧第4-10肋,右侧第1-6、11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19.6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165646.64元、鉴定费253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54586.29元。要求被告财保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XX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XX辩称,对原告张XX起诉的数额及事实无异议,应先由被告财保新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财保新疆分公司辩称,被告石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石XX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张X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六师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九张、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及门诊统一票据三张、新疆百草堂医疗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第六师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疆百草堂药店花费医疗费35419.65元;
2、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两份及住院病案一份、第六师医院CT检查报告单四份、X线检查报告单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第六师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昌吉市亚飞建材厂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费14000元的事实;
4、乌苏市振生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及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2月管理人员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之子张某某的误工期为60天,误工费24200元的事实;
5、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被告石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6、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1、左侧第4-10肋、右侧第1-6、11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2、右内踝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0.5%,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30元。
被告石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被告财保新疆分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用以证实被告石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在财保新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财保新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认可,对证据1、认为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张病历复印的票据合计220元不认可,对2015年12月26日救护车及氧气费用335元不认可,对其余票据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原告工资3500元与事实不符,张某某误工费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十级伤残不认可,认为时间间隔较短。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缺乏有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张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应依照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49.58元/天计算。
原告张XX及被告石XX对被告财保新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新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石XX驾驶号小型轿车拉载李某和杨某某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家渠市长安街十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时,与任某某1驾驶小型轿车拉载张XX、张某某、王某某和任某某2沿长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及任某某1、张某某、任某某2、王某某、李某、杨某某受伤。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石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1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张XX、张某某、任某某2、王某某、李某和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六师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3天,在百草堂药店购买药品,共花费医疗费45419.6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静养,出院后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门诊随访。
2015年5月5日,原告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3月30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新天诚法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伤残程度评定:1、左侧第4-10肋、右侧第1-6、11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2、右内踝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0.5%,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三)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四)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张某某负责护理。
2016年5月30日,本院向任某某1、任某某2、王某某做谈话笔录,上述三人均放弃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石XX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财保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因此次事实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5419.6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974.8元(149.58元×60天)、伤残赔偿金165646.64元[31432元×17×(30%+1%)],鉴定费25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34361.0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33.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78479.19元。因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新疆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4542.25元、医疗费273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25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47848.43元(234361.09元-86512.66元)。因被告财保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足额赔付,所以被告石XX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元,因缺乏有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张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应依照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49.58元/天计算,即8974.8元(149.58元×60天)。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就医的情况酌定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86512.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47848.43元,合计234361.09元;
二、被告石XX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57.60元,合计2717.6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203.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负担25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进慧
审判员 潘进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房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