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诉王X乙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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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112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工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现住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现住大安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李XX、于XX、王X甲、王X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唐XX,被上诉人于XX、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X甲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李XX赔偿212,069.25;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保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由被上诉人于XX、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王X甲、王X乙向被上诉人李XX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按100%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为侵权人,虽然其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二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李XX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保护护理费错误,没有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下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错误。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关于免赔200元的问题,是指每座每人免赔200元,而非整车免赔200元。原审法院按照整车免赔200元的计算方式错误。5、鉴定费不属于法律费用,不在上诉人理赔范围。
李XX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二、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合同约定每座50万上限的同时,又约定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450万元,本次事故13人的赔偿费用并未突破上限450万元,故一审判决正确。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给付。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法条也没有限定损失单指财产损失,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给予支持;第二,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不但将造成当事人的人身损害,同时也将会造成精神损;第三,精神损害也蒙受损失的一部分,故在本案中应予保护。四、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法律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故依法应予保护。
大唐旅游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赔偿额均不超出保险理赔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我公司赔偿的数额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无论上诉人提出按侵权责任理赔,还是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承担责任理赔,我公司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提出的免赔问题。我公司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特指或提示说明免赔额是指每座每人免200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答辩人认为其免赔额200元是指每次事故的整车的免赔额。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于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X乙答辩称,我是司机,造成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
王X甲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于XX、王X甲、王X乙、大唐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62,536.11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为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于XX、王X甲、王X乙、大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李XX系于XX驾驶的×××客车乘车人。当日晚22时许,于XX驾驶×××客车(挂靠大唐公司)行至珲乌公路822KM+650M处时与王X甲驾驶的×××号货车和王X乙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XX受伤。此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旅游客车的驾驶人于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甲和王X乙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XX无责任。于XX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大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李XX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住院费收据4张、门诊票据73张、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李XX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不足24小时,应按一天计算、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北京同仁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2天,共计产生住院费及门诊费121,541.21元;李XX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杨丽梅(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可以证实)护理,且杨丽梅是北京市谷丰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杨丽梅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误工,扣发工资为15,108.75元,同时,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XX误工日为150天,故其妻子杨丽梅的误工期限是较为合理的,但因李XX要求其妻子杨丽梅的误工损失为10,108.75元,故对李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100元/天×47天)。上述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6,349.96元,系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确认,此部分费用应由承担责任的被告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李XX要求赔偿交通费6832元,并提供了正式的票据。交通费应以李XX及其妻子杨丽梅为准,不应保护李南、马健、王慧彩的交通费,同时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王超到白城市的交通费票据,因不与就医、事故地点相符,不应保护,故交通费数额应为1488元。餐饮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数额为110元,应予以保护,住宿费三枚付款方均为北京三友,并不是李XX及其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故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受诉法院吉林省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低于李XX住所地北京市,故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北京市的标准进行计算。李XX伤残等级为一个X级残和一个VIII级残,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李XX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比例增加1%;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李XX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可以证明其是城镇户口。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3910元,故被告应赔偿李XX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3910元×31%×20年=272242元;李X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27000元;李XX误工期为150天,而李XX2014年5月实发工资为3190元、2014年6月实发工资为3230元,2014年7月实发工资为3210元,虽然李XX向本庭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但本庭认为李XX的误工天数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而从李XX上述三个月的工资来看,其工资变动数额不大,故应以该三个月工资的平均值3210元计算其月工资。李XX误工期为150天,即5个月,故李XX的误工费为16050元,该部分费用是李XX合理合法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且李XX提交的有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700元,故对李XX请求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李XX育有一子李璐江(2007年2月20日生)。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北京市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8009元,赔偿李XX被扶养人李璐江的生活费为43,413.95元【28,009元×(18--8)÷2人×31%】,故被扶养人李璐江生活费共计43,413.95元。上述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99,353.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李XX乘坐大唐公司运营的客车,应认定李XX与大唐公司已经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承运方未在合理期间内将李XX安全送到目的地,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XX在乘坐客车途中,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残疾,故李XX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于XX王X甲、王X乙并不是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90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XX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定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XX诉请中被本院支持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李XX上述各项损失的数额为499,353.91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5.38元(200元÷13),为499,338.53元,保险公司应在每座人身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的15.38元,应由大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499,338.53元;二、被告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15.38元;三、被告于XX、被告王X甲、被告王X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XX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8,740.00元,由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外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与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乘坐于XX驾驶的挂靠在大唐旅游公司的客车,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李XX受伤,大唐旅游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李XX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大唐旅游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李XX赔偿保险金。但因某保险公司与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条款。故对李XX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应当由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上诉人与大唐旅游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每座保险限额为50万元,李XX要求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综上,上诉人称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免赔额2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称是指每座每人免赔200.00元,而非整车免赔200.00元。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说明每座每人免赔200.00元,按照格式条款不利于解释规则,原审法院按整车免赔200.00元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关于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经本院二审查明了事实,应予纠正。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太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XX各项损失472,353.91元。
四、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XX各项损失27,015.38元。
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200.00元,吉林省大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秋
审 判 员 张天秋
代理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