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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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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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10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系南郑县协税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南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南郑县支公司)。住所地:南郑县。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某保险公司理赔上诉人财产损失20万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南郑县人民政府赔付上诉人宅基地财产损失55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将上诉人起诉的第三人南郑县人民政府漏列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立案时将南郑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诉讼第三人,但被南郑县法院立案庭强行去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8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121729的《农村家庭财产定额长效还本保险保险单》,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条之规定其保险范围显然包括房屋财产损失,但一审法院却依据该保险单记载事项理解为保险金1000元保的是家具500元、家用电器500元。当初上诉人家中全部家具家电远超过1000元,投保人出钱投保的显然是房屋财产损失。但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做出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解释,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也违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三、本案中,第三人南郑县人民政府强行征占上诉人53.62平方米的宅基地,既无拆迁安置协议,又没有对上诉人实施安置补偿,致使上诉人的房屋财产受到了严重侵害,其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现在只能依靠保险合同纠纷理赔,因此上诉人要求南郑县人民政府赔偿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于1991年8月12日将自己坐落在南郑县周家坪镇周家坪村六组的家庭财产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汉)No121729《农村家庭财产定额长效还本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保险储金贰拾元,保险金额壹仟元。其中家具500元,家用电器500元。保险期定为5年,自1991年8月13日零时起至1996年8月12日24时止。同时批注条款约定: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二)洪水、雷击、冰雹、雪灾、暴风、暴雨、连阴雨;(四)外来固体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措施所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七条:每份保险金额壹仟元整,保险储金贰拾元整,被保险人可根据本人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份额。第八条:被保险人期满不办理退还保险储金手续,保险继续有效。第九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后要求退还保险储金,保险人如数退还。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要求退还保险储金,保险人按每月贰角计收保险费,从退还的保险储金中扣除。第十条(四):被保险人从保险财产遭受损失的当天起,90天内不提出索赔,或从保险人通知领取赔款之日起,180天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放弃权利。保险5年期满后,原告至今未办理退还保险储金手续,庭审中被告也未出示从承保至今通知原告领取该保险储金的证据。期间于2008年和2009年夏秋,原告认为因暴雨和连阴雨天气,使其房屋部分漏雨,室内部分家具和家电等财产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但原告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为防止和减少扩大损失,原告认为采取了必要的避险施救措施,为此产生了财产和人身损伤的相关开支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家庭财产定额长效还本保险保险单》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保险金20元,保险最高金额1000元。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限从1991年8月13日至1996年8月12日即5年,在批注的条例中约定被保险人期满不办理退还保险储金手续,保险继续有效。原告认为被保险财产在2008年和2009年夏秋因暴雨和阴雨天气,导致房屋漏雨,室内家具和家电等财产遭受,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和申请索赔,丧失索赔期限,现保险标的物已经灭失且失去价值,保险合同无法履行,其诉讼时效已过,对此被告也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就原告主张产生的维修房屋和相关费用,与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无关,无法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如数退还被保险人交纳储金。就原告主张的因相关部门拆迁引发其它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财产和理赔标的物范围,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解除1991年8月12日签订的(汉)No121729《农村家庭财产定额长效还本保险保险单》。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张XX保险储金20元整。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其余112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张XX认为其投保的是房屋财产损失,并非家具家电的价值,其房屋财产受损应得到保险公司理赔。经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的内容显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保险单中约定的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报案以及申请索赔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由此,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漏列第三人南郑县人民政府,程序违法,以及要求南郑县政府赔偿财产损失问题。因上诉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且本案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南郑县人民政府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未将南郑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决定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
代理审判员 康 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