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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代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03民初第5453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12-10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3民初第5453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1、16F-4、18F-1、22F-3、22F-4,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
负责人周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雪莲,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云春,女,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与被告代云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富民、费兴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月,代云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从而获得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50000元。光大银行贷款发放后,代云春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嗣后,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支付了理赔款44993.03元。为此,某保险公司取得了追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代云春立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44993.03元和所欠保险费3507.14元;2、判令被告代云春立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8500.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71元由代云春承担。
被告代云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代云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同年8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代云春签发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其内容主要载明:投保人代云春;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59450元;每月保险费900元;保费每月支付;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超过80天,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超过80天违约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险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4年8月11日,代云春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代云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8.61%;如果代云春未按约还款,应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2014年8月1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代云春发放了贷款50000元。嗣后,代云春未按约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遂依约向某保险公司索赔。2015年5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上述保险单项下代偿款44993.03元。光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收到代云春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下的代偿款44993.03元。
另查,代云春未按约足额支付保费,截至2014年5月4日止,代云春尚欠某保险公司保费共计3507.14元。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证保险单、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消费对账单、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书等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云春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代云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放贷后,代云春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依约代代云春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偿还了尚欠的贷款本息,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由此,某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因代云春未按时偿还某保险公司的代偿款和支付保险费,构成违约,代云春除应偿还某保险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应付而未付的保费外,还应按照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问题。本案中,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在投保人违约时,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以赔偿款与保险费总和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代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云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44993.03元、保险费3507.14元,合计48500.17元,并支付以48500.1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公告费71元,合计1083元,由被告代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娟
人民陪审员费兴智
人民陪审员任富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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