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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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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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244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张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史X,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郑XX,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郑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型号为路虎揽胜,车牌号为辽X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5日,保险费合计1699.81元,承保险种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7,510元。2015年12月17日,郑X辽XXXXX车辆在案外人李雪蛟驾驶过程中,在新民市陶屯至东蛇山子镇黄金楼子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12月18日3时0分,在新民市黄金楼村口,李雪蛟驾驶辽XXXXX由西向东行驶,驶入路左侧撞树,造成车辆损坏,李雪蛟负全责。发生事故后,郑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及现场进行了实际勘察、拍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郑X要求对该车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对于郑X此次事故存有异议,不同意维修。为解决此事,某保险公司要求郑X出个书面声明。2016年1月14日,郑X为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关于辽XXXXX号揽胜车定损声明,内容主要是:“因某保险公司对郑X此次事故有异议,因此在没有明确是否对于本次事故理赔前,不同意对事故车车辆损失拆解定损。本人自愿要求将事故车辆拖到于洪区西江街青城山路爵士基尼汽车修理厂维修,现要求修车,并且要求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拆解定损。”“如果在后续工作中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调查出为虚假案件,此车辆维修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某保险公司无关,由郑X个人承担”。声明人郑X在声明上签字以后,某保险公司同意给郑X修车。基于此,事故车辆在于洪区西江街青城山路爵士基尼汽车修理厂进行了拆解和维修。在修理的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且对车辆的拆件、换件都留有影像照片。郑X车辆经过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356,373元。因就理赔事宜未达成结果,郑X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用356,373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郑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郑X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郑X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对郑X车辆损失进行保险理赔。关于某保险公司对郑X理赔的合理性存在异议,认为为虚假骗赔的抗辩主张,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X车辆维修费用,根据维修厂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结算单记录的内容可以说明该笔费用及数额的真实性,同时该发票及结算单均由除双方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且在整个维修的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全程监督,本院予以认可,对该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郑X保险赔偿金356,373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认定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保险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但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及时勘查事故现场,无法确实认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事故性质的证据仅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该份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距离被上诉人陈述的事故发生日,相隔118天,已经远远超过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的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认定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而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如报警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仅凭单一事故认定书根本不足以认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二、原审法院确认赔偿数额的证据不足以确定维修项目的相关性以及是否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明细和发票即认定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因为在实践中汽车维修与配件更换存在巨大价格差异,且更换配件还包含更换新件与旧件(拆车件)的区别,同样存在巨大价格差。本案中,涉诉保险车辆维修过程,特别是配件更换过程以及实际更换情况,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予以确认,车辆维修明细与实际维修情况上诉人无从得知。且维修发票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维修款及维修费用与实际损失和实际维修状况的相关性。因此,原审法院在未对实际维修情况进行核对、确认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损失356,373元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存在骗保嫌疑,希望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基础上,帮助上诉人辨别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仅投保了36天的短期险,在投保后第17天就出现所谓重大事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骗保行为具有合理怀疑。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有瑕疵的情况下,仍认定上诉人承担理赔义务,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郑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在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及现场进行了实际勘察、拍照。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超过法定的规定期限,但上诉人并未对该认定书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不能仅以认定书超过法定的制作期限即否定该认定书的效力,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认定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在事故车辆维修过程中,上诉人也进行了全程监督,对车辆的拆件、换件都留有影像照片。现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与实际损失和实际维修情况不符,但只是上诉人单方的陈述,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有涉嫌骗保的情形,该主张未经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认定,本院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丽
审 判 员 葛钧
代理审判员 宋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