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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杨XX、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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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881号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女,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帅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X,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X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付万XX误工费13534元,对一审其余判项无异议。事实和理由:万XX是城镇居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应按照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的标准计算万XX的误工损失,误工天数应为70天包括住院40天和出院休息30天。
杨XX、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万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工作,收入来源依靠丈夫,也就不会产生误工损失,万XX要求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万XX在二审主张的误工费超过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金额,且鉴定报告载明的合理住院天数为40天,其主张误工天数70天不能成立,即使支付误工费也只能按40天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述称:万XX的上诉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其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且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载明了万XX没有工作由其丈夫供养,其此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40天=1000元;2、营养费:1000元;3、续医费:3000元;4、护理费按2015年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3270÷12)÷21.75×40天=5098元;5、误工费按2015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50466÷12)÷21.75×(40天+30天)=13534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241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杨XX驾驶川LXXX36号大型客车搭载万XX等人从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口方向沿龙游路往联运车站方向行驶,9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嘉兴路口遇危险采取紧急制动时,致车内乘坐人员万XX等人摔倒,造成万XX等人受伤的事故。当日万XX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99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L4/5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1月,2、病情变化及时复诊,3、门诊随访。
2016年6月14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XX车祸伤后:1、合理的住院天数为40天。2、合理的护理天数为40天。”。为此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鉴定费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公交运输是指一个城镇内的公共运输企业利用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运送旅客的行为。本案中,万XX与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均认可双方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万XX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在运送过程中,承运人的车辆因遇危险采取紧急制动,造成万XX受伤,为此,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万XX因受伤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万XX的损失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合理的住院天数40天、护理天数40天和鉴定费1700元均无异议,且与该院查明的事实和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致,该院对此予以确认。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万XX主张25元/天×40天=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由于并无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续医费,无医院医嘱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万XX主张按2015年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3270÷12)÷21.75×40天=5098元,符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该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因万XX无固定职业且生活来源由其丈夫提供,故不存在误工损失,该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可300元。综上,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赔付万XX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各项共计63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万XX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各项共计6398元;二、驳回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063元,由万XX负担1712元,由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XX与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间成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遇险采取紧急制动给万XX造成了损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XX主张的误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万XX主张存在误工损失,但是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家庭生活来源由其丈夫提供,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有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万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维维
审 判 员  黎 琳
代理审判员  荆 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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