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XX、某保险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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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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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民终30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XX。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XX,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XX(以下简称大华所)、被上诉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大华所的法定代表人赵XX及委托代理人莫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1月,张XX委托大华所律师王某某代理张XX与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时至2015年执行案一件也没有结果,2015年4月张XX到执行法院询问办案法官,方得知张XX申请执行吉盛公司一案,已于2013年6月27日执行终结(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长高开执字第169号),张XX查询了吉盛公司的企业状态,吉盛公司已于2015年3月3日被注销,张XX找到王某某律师理论此事,王某某矢口否认接到过该裁定书法院2013年6月27日下达的裁定不是我签收的”,张XX认为,由于大华所在代理过程中存在着过错,企业注销还不知情,已经给张XX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查大华所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张XX的起诉符合合同法及保险法相关法律之规定,张XX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大华所赔偿张XX损失39885.9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大华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华所在原审时辩称:1.张XX与大华所之间并没有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属于告诉主体错误;2.大华所对张XX没有法律援助义务;3.张XX的损失与大华所没有因果关系;4.大华所在无偿援助张XX过程中并无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本案中,吉林省律师协会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执业责任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是在吉林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大华所及其执业律师,本案案由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作为律师执业保险的保险人,首先与诉讼代理合同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即主体不适合;2.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在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也应当把某保险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张XX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因从大华所答辩中可以看出该所在本案诉讼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也不用承担相关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XX对某保险公司的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张XX委托大华所律师王某某代理张XX与吉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2013年1月7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执行。2013年3月19日大华所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律师事务所通知书。该案件为法律援助案件,大华所未向张XX收取费用。张XX与吉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13年6月27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终结。吉盛公司已于2015年3月3日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吉林省律师协会作为投保人为大华所的律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张XX和大华所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张XX与大华所律师王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大华所出具律师事务所通知书,应视为张XX与大华所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因大华所为张XX提供的是法律援助,未向其收取费用,双方应视为无偿代理合同。张XX请求大华所赔偿在其代理与吉盛公司执行案件中造成的损失,应当审查大华所在代理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是否因此造成张XX的损失。张XX主张大华所存在以下几方面行为:大华所律师签收《执行终结裁定》应当于2013年6月27日及时告知张XX而未及时告知;长春日报刊登注销清算公告、吉盛公司清算报告、吉盛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大华所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张XX而未及时告知,导致张XX无法参加债权人大会,最终丧失债权。本院认为大华所律师在《执行终结裁定》的送达回证上签字未及时告知张XX存在一定的过错,但2013年4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张XX等诉讼代表亦参加,对吉盛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应当知晓,该过错行为并未因此造成张XX的损失。张XX与大华所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委托事项未进行书面约定。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报纸刊登的注销清算公告、清算报告等事项为其与大华所的委托事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终结后,张XX等人未参加债权人大会是其丧失实现债权可能的根本原因。因此张XX未能证明大华所的在代理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主张大华所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张XX请求某保险公司与大华所连带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与大华所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应驳回张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张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吉盛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召开债权人大会,该公司注销是在大华所代理期间发生的,大华所存在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一、大华所在代理执行案件期间未履行应尽职责,有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1.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高开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中,裁定:本次执行终结”,足以证明大华所未履行职责,有过错。大华所应当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裁定书时将本次终结裁定及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是在2015年5月4日另请律师时才知道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了本次执行终结的裁定,大华所未及时告知,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中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情况的规定,及合同法中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2.吉盛公司刊登的清算公告,2014年3月成立清算小组,进入清算阶段,该公司以公告形式,告知债权人于发布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大华所见清算公告后,应当及时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上诉人存在执行的法律障碍,上诉人无法参加吉盛公司召开的债权人大会,未实现债权。大华所对清算公告有注意义务,上诉人的损失与大华所未履行职务职责有因果关系,造成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3.吉盛公司的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小组于2014年3月10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大会,应付款项明细表中公司资产总额为509535.49元,证明该公司有执行能力。大华所未尽职责,有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4.吉盛公司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中能够证明2014年5月16日其已注销。大华所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高开执字第202号送达回证上签字,然后称没有收到执行裁定书,不是事实。大华所应于2013年6月27日将本次终结执行及时告知上诉人,大华所存在过错。5.上诉人在2013年1月7日委托大华所,大华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所通知函,上诉人另请律师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也就是大华所代理上诉人执行案件的时间是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4日,吉盛公司进行清算,刊登清算公告、清算报告、召开债权人大会及2014年5月6日注销都发生在此期间。大华所有过错,应赔偿损失。二、大华所未能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导致上诉人执行案出现了法律障碍,无法参加债权人大会,大华所有过错。当大华所发现吉盛伟邦公司召开债权人大会后,应当马上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并应当马上提醒法院解除本次执行终结”的裁定,马上执行程序,大华所未尽到上述义务,吉盛公司已经注销,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三、本案应适用《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三十三条,《律师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四、原审法院认定大华所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大华所在代理上诉人的执行案件期间,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五、大华所代理执行案件中,高度不负责,有过错。2015年4月上诉人到大华所查询案子进行到哪了,大华所答在程序上,还在执行中。上诉人把执行裁定书和送达回证给王某某看,王某某称没有收到过该裁定书,王某某说不是他签的字,并在送达回证背书代理人王某某没有收到(2013)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4月3日。”上诉人认为大华所太不负责任了,企业都黄了,免费代理以农民工的名义省里给拨了500万元,省里的钱就等于上诉人给的钱,大华所以免费代理为由抗辩要求免责不可以,大华所必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五、本案涉及上诉人等199人的执行标的额2000万,现在这199人中还有30人在北京告状。六、大华所在某保险公司投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大华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截止到今天,从未收到法院送达的执行终结裁定书。二、2013年6月27日,大华所律师是为了配合法院工作在空白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日期、送达内容”是法官自己后填写上去的,实际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日期是2013年4月1日在高新法院开听证会的当天,当时上诉人的5位代表也在场,但执行终结裁定书当时没有下发,事后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送达。三、201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的律师不曾到过高新法院,也不曾收到过邮寄送达手续。四、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没有通知上诉人的义务。五、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损失没有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公司承保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是由吉林省律师协会作为投保人,在吉林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作为被保险人的一种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在执业过程中由于错误、过失、疏忽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1.本案大华所并未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即上诉人所阐述的事实中并不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大华所与我公司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将某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张XX等人与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签订《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由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王某某、王某甲律师担任其与吉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代理人,至仲裁裁决下达协议终止。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系吉林省司法厅批准,在大华所设立的办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农民工劳动伤残的援助机构,负责人即工作站站长由大华所主任赵XX兼任,其他人员由大华所自行安排。
2012年10月12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高开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张XX胜诉后,于2013年1月,委托大华所律师王某甲代理张XX与吉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甲为案件的执行代理人,并由大华所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律师事务所通知函。大华所未向张XX收取费用。2013年3月25日执行案件立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吉盛公司送达了《报告财产令》,于2013年6月27日向张XX等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否则将中止执行。同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高开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因吉盛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张XX又无法提供吉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本次执行终结,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2014年3月10日,吉盛公司在《长春日报》刊登注销清算公告,决定于2014年3月7日停止经营,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小组,要求公司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吉盛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吉盛公司所欠债务6000元已全部清偿完毕,公司员工工资已结清、社保费用已全部缴纳,剩余资产503505.49元,由香港伟邦企业有限公司分得302121.29元,长春农副产品贸易集团总公司分得201414.2元,并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漏的债务由投资人依出资比例承担责任。2014年5月16日吉盛公司注销。
另查明:吉林省律师协会作为投保人为大华所的律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二审庭审中,大华所明确表示2013年4月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曾召开过听证会,大华所律师与张XX、肖某某、彭某某等人参加,法院告知吉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终结执行。并签署的空白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与大华所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委托合同性质的问题。1.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一节。上诉人虽然并未与大华所签订书面的委托执行合同,但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中,所体现的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大华所的律师,律师事务所通知函亦是由大华所出具。故应视为大华所系上诉人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2.是否为有偿委托合同一节。大华所代理的上诉人的案件为法律援助案件,上诉人认可其并未交纳代理费用。但主张法律援助案件有政府拨款,双方之间应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精神,法律援助是国家给予经济困难公民提供基本法律保障的一种措施,并按照相关政策给予援助案件基本的经费,该经费系对提供援助人员所花费的交通费等必要费用的补助,并不是给予提供援助人员的报酬。故应认定大华所与上诉人之间为无偿委托合同关系。
二、关于大华所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大华所没有将执行终结的事实及吉盛公司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的事实进行告知,直接导致其无法参加债权人大会,造成损失。但是,大华所没有将上述事实告知上诉人并不必然产生其受到损失的结果,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法律并未禁止执行中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报债权和参加债权人大会,执行案件是否终结均不影响上诉人参加债权人大会的权利。其次,上诉人作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负有对吉盛公司的经营及财产情况的注意义务,其虽委托大华所代理执行案件,但这并不当然免除上诉人自身提供财产线索的注意义务,亦是因为上诉人没能提供吉盛公司的财产线索,导致其执行案件终结。故大华所未告知上诉人执行终结裁定的内容,并不是上诉人未获清偿的原因,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虽然双方之间对于委托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通常习惯,执行案件的委托期限一般截止到一次执行终结时止,而且本案中,大华所提供法律援助主要在法律知识和法定程序方面为委托人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作为无偿受托人,没有收取上诉人的报酬,不应过分加重大华所的义务,应认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送达本次执行终结裁定”时,即2013年6月27日,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结。而2014年5月16日吉盛公司注销时,上诉人与大华所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告知其吉盛公司注销一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大华所并未向诉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主张某保险公司对大华所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谷娟
代理审判员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