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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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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087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4671XXXX。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
被告梁x,男,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80162XXXX。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王xx、梁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后变更审判程序及承办人,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增力、韩英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梁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我公司与李春雷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京Q-UH951号轿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2014年1月10日10时50分,李春雷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梨园怡乐南街西口时,与被告梁竣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确认,梁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春雷赔偿了部分维修费22911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查,被告梁x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xx,且该车辆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险。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xx、梁竣连带赔偿我公司保险金,即被损机动车维修费22911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保险抄件及投保单,证明李春雷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1月10日在通州区梨园怡乐南街西口与被告梁竣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梁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
证据三、维修发票,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金额为229115元;
证据四、付款明细清单、赔付支付信息浏览及付款信息说明、表格,证明李春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向李春雷支付赔偿款229115元;
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机动车辆代位追偿确认书,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合法取得该次交通事故保险代位追偿权利;
证据六、潞河大队打印基本信息单,证明×××车辆为王xx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梁x驾驶;
证据七、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及明细表,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坏情况;
证据八、某保险公司与李春雷电话通话的录像资料,证明李春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某保险公司将事故款项支付给李春雷的情况。
被告王xx、梁竣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代理意见称: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王xx为该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为准。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229115元,我公司认为事发后受损车辆未经我公司定损,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权益转让书及追偿确认书存在填写不完整的情况,权益转让书中未填写转让的具体金额且未确认何时收到赔款。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系其系统内自行打印,非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原件,我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车辆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予以证明。
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5日,李春雷就其名下京Q-UH951号汽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0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2014年1月10日10时50分,李春雷驾驶京Q-UH951号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梨园怡乐南街西口时,与被告梁竣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Q-UH951号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梁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维修京Q-UH951号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229115元。因李春雷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先行赔付要求,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李春雷赔付保险金229115元。李春雷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和《机动车辆代位追偿确认书》,将涉案事故损失相关权益的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梁竣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xx。王xx就×××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下财产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梁x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王xx、梁x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经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229115元进行了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取得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京Q-UH951号车辆损失系涉案事故所致,被告梁x作为×××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要求梁x给付赔偿款2291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虽为×××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王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王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x连带赔偿22911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x名下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梁竣在涉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损失进行赔付。就某保险公司诉求的损失22911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予以赔付,其余部分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付,余款由梁竣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万零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竣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二万七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梁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梁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璟
人民陪审员王增力
人民陪审员韩英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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