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陶晓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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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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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600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星,女。
被告陶晓鹏,男,
原告与被告陶晓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增力、韩英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晓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陶晓鹏向我公司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于陶晓鹏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保险单约定,陶晓鹏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360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陶晓鹏应在30日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以全部未偿还款项为基数,从我公司赔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我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保险,陶晓鹏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给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光大银行于2013年12月10日放款,后因陶晓鹏未依约还款,光大银行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光大银行赔偿人民币16378.55元,截至理赔日,陶晓鹏尚欠我公司保费。我公司催讨无果,请求:1、要求被告陶晓鹏向我公司支付赔款人民币16378.55元、保险费1331.8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以实际赔付金额为基数每日按照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陶晓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银行发放贷款的借据和借款合同、投保单及保单、保险条款、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账确认书。
被告陶晓鹏当庭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陶晓鹏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3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为陶晓鹏,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2378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金额为360元,保费按时按月缴纳。投保单以及保险单中均有特别约定如下:“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3、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80天(不含)违约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险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6、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银行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至被保险人。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对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进行追偿。”投保单及保险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陶晓鹏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0日,陶晓鹏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陶晓鹏因个人消费向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对日偿还贷款是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月末最后一天。陶晓鹏借款后偿还本金4010.6元,利息1131.94元,尚欠本金15989.4元及利息389.15元。2014年12月2日,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偿还陶晓鹏尚欠借款及利息16378.55元,光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光大银行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6378.15元,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放弃主张保险费1331.89元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陶晓鹏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现陶晓鹏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合同签署后,陶晓鹏向光大银行贷款,但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陶晓鹏拖欠任何一次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自保险公司理赔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从投保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陶晓鹏拖欠贷款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赔偿光大银行保险金16378.55元,某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陶晓鹏追偿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主张违约金。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陶晓鹏向其支付16378.55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年自愿放弃主张保费及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陶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晓鹏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五角五分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一万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五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陶晓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二百零九元,由被告陶晓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文
人民陪审员王增力
人民陪审员韩英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