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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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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97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2015-10-20

原告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的员工艾某某在工作期间驾驶湘某某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常宁市往桂阳方向行驶,途经S214线桂阳县欧阳海镇某某村路口路段时,与行人欧阳某某相刮撞,造成欧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郴州市桂阳县交警队认定,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向欧阳某某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2800元,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湘某某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单及抄件,拟证明原告将某某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到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原告系被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艾某某系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为原告公司送货途中撞上行人欧阳某某的事实。
证据4: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拟证明欧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
证据5:调解协议、收据、领条、请求不予追究艾某某刑事责任报告,拟证明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已赔偿欧阳某某家属202800元整,且得到了死者家属谅解。
证据6: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赔偿死者家属202800元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对该份协议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超交强险范围外按70%的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协议书上及领款人与死者关系证明没有,不能确定其身份。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按比例,保险公司只赔偿70%。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调解协议是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其原告依据该组证据向原告主张202800元,本公司不予认可,而应当按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实际损失;对证据6,没有异议。
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保险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因遵循上位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6日,原告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的员工艾某某驾驶某某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桂阳县泗洲乡为公司配送货后返回桂阳县城(由常宁往桂阳方向),18时许,途经省道S214线桂阳县欧阳海镇某某村路口路段时,艾某某忽视安全,麻痹大意,对停靠在其左前方的中巴车上下乘客预测不够,未仔细观察行人动态,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将从中巴车下来,由左朝右横路的行人欧阳某某相刮倒,造成欧阳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郴州市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欧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及艾某某与欧阳某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赔付欧阳某某家属202800元,艾某某赔付欧阳某某家属26900元(合计2297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某某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理赔,全部理赔款归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款项现已支付。
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为某某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责任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比列为70%……。不计免赔率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为某某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
另查明,欧阳某某为桂阳县欧阳海镇某某村村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及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被告也愿意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在损失超交强险范围外按70%的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比列为70%……。该条载明,确定了比例的确定的比例赔偿,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比例的,才按该条确定的比例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确定驾驶人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欧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没具体确定比例。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根据该办法规定,交警部门实际上确定了事故责任比例,即艾某某承担80%责任,行人欧阳某某承担20%责任。故本案被告在超交强险范围外按80%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损失的确定与承担。受害人欧阳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50900元(10060元/年×15年);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丧葬费为21946元(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虽未举证,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四项损失合计224846元。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114846元(224846元-110000元)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即承担91876.8元(114846元×80%),欧阳某某承担22969.2元(114846元×20%)。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的110000元和在商业第三责任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内承担91876.8元(合计20187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保险金201876.8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某某工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
人民陪审员  曹 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雷露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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