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李XX、陈XX、郭XX与某保险公司、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泉镇支行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兵08民终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陈建军之妻),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陈建军之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陈建军之母),女,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
代表人:欧长平。
委托代理人:叶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泉镇支行。住所地:石河子市-15号。
代表人:唐静。
上诉人李XX、陈XX、郭XX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泉镇支行(以下简称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北泉镇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陈XX、郭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北泉镇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陈建军与第三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北泉镇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同时,应第三人要求,陈建军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投保单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陈建军,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固定型)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900元,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陈建军于2014年4月11日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900元。2015年1月5日,陈建军因患右侧丘脑出血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8日转院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陈建军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沙湾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载明:“入院诊断:(1)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入院情况:患者以‘突发意识障碍3小时’为主诉入院。患者家属代述于3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无抽搐,无口吐白沫,无呼吸困难,期间未做任何诊治,为求诊治故来我院就诊,急诊行头颅CT(2015-1-5本院急诊)检查: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急诊以‘脑出血’收住我科,病程中,患者呈昏迷状态,无大小便失禁。既往有‘高血压病’病史2年,在我院确诊,未正规服药。……”2015年年初,第三人作为陈建军的第一身故受益人,按被告的要求规范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理赔,被告予以受理。2015年7月7日,被告以被保险人为疾病身故而拒赔。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偿还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郭XX系陈建军之母,原告李XX与陈建军为夫妻关系,原告李XX与陈建军育有一女即原告陈XX。陈建军之父陈学吾于2004年3月23日去世。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原告李XX、陈XX、郭XX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4月11日,陈建军向第三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北泉镇支行借款300000元,同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同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保险费900元。2015年1月5日,陈建军因患右侧丘脑出血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年初,第三人作为陈建军的第一身故受益人,按被告的要求规范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理赔,被告予以受理。2015年7月7日,被告以被保险人为疾病身故而拒赔。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偿还第三人。原告作为陈建军的法定继承人,认为陈建军生前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现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0元,赔偿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7373.7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陈建军与被告建立有相应保险合同及陈建军因脑出血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陈建军的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理赔申请作出拒赔处理,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北泉镇支行述称:对死者陈建军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借款关系的事实及陈建军死亡后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已将借款本息还清,故放弃作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受益权,由原告享有并进行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建军生前与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建军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900元,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陈建军在保险期内因脑出血死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XX、陈XX、郭XX是否为本案合法受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陈建军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本案中死者陈建军签署的保单上,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第二受益人。现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受益权,故原告李XX、陈XX、郭XX作为陈建军的法定继承人,系该保险合同的合法受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辩解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以及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伤残、死亡为承保范围,意外伤害的构成条件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从本案审理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病历、死亡证明均反映出,陈建军的死亡是因疾病死亡,无证据可证实陈建军的死亡是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故陈建军的死亡,不符合陈建军与被告订立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李XX、陈XX、郭XX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北泉镇支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18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陈XX、郭XX负担。
上诉人李XX、陈XX、郭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认可陈建军的保险费由其代收代交,故被上诉人未向陈建军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主从关系,先后关系,两者是相辅相成,互为联系的,故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该履行询问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如果违反则构成违反法定义务。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能产生免责效力,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给付上诉人保险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损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三上诉人保险金300000元及赔偿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7373.7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据双方原审中的证据,被上诉人所举的保单有被保险人陈建军的签字,而上诉人李XX、陈XX、郭XX系陈建军的近亲属,并不了解签订保险合同的详情,陈建军在保险期间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北泉镇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除上诉人李XX、陈XX、郭XX认为原审漏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陈建军所签之外,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北泉镇支行原审中均认可陈建军全权委托原审第三人办理陈建军2014年4月向原审第三人借款300000元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陈建军将900元保险费交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代陈建军与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事宜并支付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李XX、陈XX、郭XX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及赔偿延期利息损失37373.74元。
陈建军向原审第三人借款时,全权委托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短期借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保险费交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代陈建军与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事宜并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与陈建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身体蒙受伤害而残废或死亡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意外伤害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一、外来因素造成的,是指被保险人身体外部原因造成的事故;二、突发的,指在瞬间造成的事故,没有较长的时间过程;三、意外发生的,指被保险人未预料到和非本意的事故;四、非疾病的,疾病所致伤害,虽不是本人事先所能预料的,但它是人体自身产生的结果,不属于意外事故;五、身体受到伤害,意外伤害的对象必须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所属部位,且伤害事实成立。从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复印件的抬头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反映陈建军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病历及死亡证明均反映陈建军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死亡,陈建军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所致,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和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就能判断出陈建军的死亡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且陈建军全权委托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事宜,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告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视为已向陈建军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而应向其给付保险金3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7373.74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XX、陈XX、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
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欢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