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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市北运河管理委员会昌平区管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民终59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北运河管理委员会昌平区管XX。
法定代表人梁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凡,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北运河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周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北运河管理委员会昌平区管XX(以下简称昌平管理段)、原审被告北京市北运河管理处(以下简称北运河管理处)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罗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一辆宝马牌轿车为保险标的,车牌号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2月18日,科技公司员工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温榆河北岸马坊桥西3公里左右处,与路面土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侧翻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郑×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科技公司保险金393758元,案件受理费3613元,两项共计397371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经查,本案案发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温榆河马坊桥西3公里左右处的道路属昌平管理段、北运河管理处管理,此处路面堆起土堆,昌平管理段、北运河管理处未及时清理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保险车辆与土堆相撞,发生保险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道路管理机构对此疏于管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者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昌平管理段、北运河管理处应当赔偿由此给某保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97371元。故起诉请求:1、昌平管理段、北运河管理处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397371元;2、昌平管理段、北运河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昌平管理段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科技公司自有的一辆宝马牌汽车在昌平管理段管理的北京市昌平区温榆河马坊桥西3公里处堤顶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超出有效期,驾驶员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该行政认定证明只有驾驶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他方无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没有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在应由驾驶员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依旧不能免责,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本案的判决赔偿非因侵害行为导致,而是援引了保险法律基于保险人的工作过错导致判决赔偿。某保险公司遭受损失是因为法律适用了《保险法》当中的保险人因过错而承担的,如尽了正常提示义务本不应当赔偿,而不是适用《保险法》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侵害行为赔偿。故某保险公司不能取得《保险法》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才能取得的代为求偿权。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没有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代为求偿证明文件。故某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大中型河道的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科技公司被保险车辆的发生事故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温榆河北岸马坊桥西3公里左右处的防汛堤顶上,该堤顶未经北京市水务局批准办理过兼做公路的批准手续;河道主管机关也未与交通部门商定过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该堤顶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某保险公司无权要求昌平管理段承担对道路的管理和养护的过错责任。三、事故车辆未经昌平管理段允许,擅自驶入事发地段,昌平管理段无责任。被保险的事故车辆不属于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无权通过事发堤顶。昌平管理段在河道边的堤顶设立告示牌,提示社会车辆禁止驶入,否则后果自负。被保险车辆未经昌平管理段允许,擅自驶入事发堤顶,理应责任自负。昌平管理段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昌平管理段对被保险车辆没有依法律、依合同、依昌平管理段的单方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保护义务。四、昌平管理段依法履行了对所辖堤顶的管理义务。昌平管理段在河道边树立了禁止社会车辆通行告示牌,并提示违法驶入的社会车辆责任自负。昌平管理段依法、依制度对所辖堤顶履行了常规的、合理的巡检、管理、养护义务。第三人违法向堤顶倾倒垃圾、渣土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夜间,事故也正发生在夜间,即使交通事故发生与第三人违法倾倒的垃圾渣土阻碍通行有关,昌平管理段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昌平管理段是自收自支单位而不是财政全额拨款单位,例行的巡护、管理行为都是根据昌平管理段的法定职责,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非因汛期险情发生例行的巡护、管理行为都在日间的工作时段进行,昌平管理段义务也客观上无法对夜间违法驶入堤顶的社会车辆给予特别的照顾。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昌平管理段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北运河管理处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是一起保险代偿案件,某保险公司是以概括继承被保险人郑×的权利义务而起诉的,因此也应承担郑×行为在本案中的不利后果。郑×没有合法驾驶资格,驶入非社会道路,天黑未注意路况,按交管部门的认定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这场事故中,已经对各方责任有所定论,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北运河管理处与昌平管理段在水政业务上虽有指导关系,但是仍然是两个独立单位。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北运河管理处管辖。三、某保险公司出示的载有北运河管理处的告示牌,根据管辖划分,北运河管理处没有此地的管辖权,更没有设立过这样的告示牌。由此,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宝马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保险,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2月18日,科技公司员工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温榆河北岸马坊桥西3公里左右处,与路面土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侧翻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郑×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所持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其于2013年2月20日换领了新驾驶证。科技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没有显示其已经向科技公司交付了格式条款、提示注意并且明确说明了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相关记载,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的签字为‘于××’,并没有科技公司或其授权人的签章。另查,于××为人保北公司的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科技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保险格式条款中‘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该条款不能成为人保北公司主张免责的合同依据”为由,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科技公司保险金393758元,案件受理费3613元,两项共计397371元,判决生效后人保北公司已履行完毕。
北京市水务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本案案发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温榆河北岸马坊桥西3公里左右堤路由昌平管理段负责维护管理。昌平管理段每天日间会在该路段进行巡护,并在路侧设立告示牌,写明:防汛堤路,严禁社会车辆通行,后果自负。其提交的《水政监察巡视检查记录表》显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4日巡查7次,19日在左岸香木香羊附近发现违法倾倒渣土,处理结果处显示及时安排人员、车辆清理。
一审另查,北京市昌平区温榆河北岸马坊桥西3公里左右堤路上偶尔会有违法倾倒垃圾渣土现象。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3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照片、银行汇款单、《水政监察巡视检查记录表》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北运河管理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北运河管理处管辖,某保险公司要求北运河管理处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人保北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因某保险公司在与科技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告知义务,致使科技公司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即使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仍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从而被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系某保险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再者,保险事故发生在堤顶路段,昌平管理段已在该路段路侧设立告示牌,严禁社会车辆通行,同时该事故发生在夜间,昌平管理段巡护工作在日间进行,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巡查,其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由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昌平管理段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突遇路面土堆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虽然在保险赔偿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等问题发生争议,但是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向责任人代位追偿的权利,该权利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昌平管理段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是否依法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如果昌平管理段不能证明已尽到以上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昌平管理段在一审中提交的告示牌照片无法证明拍照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告示牌是在事故发生前就已设立在事发路段,即使是在事发前设立,也不能说明昌平管理段尽到了防护警示义务。事故发生的路段与普通道路相通,没有任何明显的区别。昌平管理段称堤路是禁止通行的,其作为道路管理者完全可以在堤路入口处设置防护栏以提醒、阻止社会车辆通行及倾倒渣土,但昌平管理段所做的所谓防护警示工作仅仅是在“路侧”设立块不起眼的告示牌,该事故发生在夜间,该告示牌在夜间不能起到警示作用。至于清理垃圾、渣土的照片全部是事故发生之后拍摄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记录手册无法判断是否为事故发生前后的原始记录表,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进行了防护、巡视工作,该证据只是昌平管理段自己打印的一张表格而已,证明不了任何问题。综上,昌平管理段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前进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正是由于昌平管理段没有尽到相关义务,使有人可以开车驶入禁止通行的河堤路段倾倒渣土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昌平管理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昌平管理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是由于其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法院认定赔偿责任。昌平管理段依法履行了对所辖堤路的相关义务,事故车辆未经允许擅自驶入造成事故,昌平管理段没有责任。
北运河管理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昌平管理段的答辩意见。北运河管理处与昌平管理段虽然在业务上有指导关系,但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主体的关联性,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代位求偿权并非属于债权,而只是债权的请求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科技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昌平管理段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昌平管理段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事故发生的路段为河堤路,并非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中所述的道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昌平管理段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昌平管理段在事故发生路段存在疏于管理、不作为或存在过错行为的证据;最后,从昌平管理段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昌平管理段已在事故发生路段的河堤路侧设置了告示牌,警示社会车辆严禁通行;同时昌平管理段亦提交了《水政监察巡视检查记录表》以及清理垃圾渣土的照片和记录,证明其已尽到日常的监察巡视、管理义务。虽然某保险公司对昌平管理段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确认昌平管理段在保险事故发生路段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故不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罗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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