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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终字第11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401室。
负责人田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X,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小俊,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车牌号码为津A×××××、津B×××××挂号机动车为司X所有。2014年8月29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津A×××××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津B×××××挂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
2015年1月20日,司X雇用的司机杜涛驾驶司X所有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北京市昌平区京新线45.5公里处与赵宝峰驾驶的冀J×××××、冀J×××××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机动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宝峰不负事故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司X津A×××××号机动车损失27800元,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20035元,支付评估费4350元,施救费18800元,赔偿赵宝峰冀J×××××挂号机动车损失151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后,司X的经济损失合计84085元。司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司X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司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司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5135元,其中8408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司X保险金840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司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已减半),由司X负担1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5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本车的损失1905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23450元。剩余的60635元不同意赔偿。原审判决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物价报告单,但在出具物价报告单之前,也就是原审法院开庭前,被上诉人曾经到上诉人处进行正常的保险理赔,提供了损失发票,发票数额并非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物价评估单上的数额,而且低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物价评估单上的数额。三者车车主不认可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赔付的三者车损失。三者车基本没有损失,能正常行驶,并不必要发生施救,对三者车的施救是没有必要的,不同意赔偿三者车的施救费。车载货物施救并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对于本车的车载货物的施救也不同意赔偿,上诉人只同意赔偿本车的施救费4400元。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不合理的6063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司X答辩称,关于施救费,三者车能否正常行驶,是否需要施救,是交管部门作出的判断,对三者车施救没有任何问题,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应该得到赔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本车的施救费并不包括车载货物的施救费用,只是对自身车辆进行施救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对三者车车主实际已经进行了理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赔付的问题发生争议才进行了物价评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两张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前,曾向上诉人要求理赔,理赔的金额与诉讼中的本车车损金额及三者车车损金额不符。
被上诉人认为这两张发票的复印件不能成为新证据,上诉人的陈述不能成立。
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均为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车辆损失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前的理赔数额与公估损失数额不符,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赔付三者车损失,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车辆损失的依据是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意见合法、客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估费问题,因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记载付款项目为汽车道路救援,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及记载项目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该施救费中包括车载货物的施救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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