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24某保险公司与冯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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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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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84民初562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门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XXXX),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男,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与被告冯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358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宣水峰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2018年10月9日,冯X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同宣水峰驾驶的上述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冯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涉车辆经原告定损并实际维修花费修理费9600元,及施救费260元。宣水峰申请原告理赔。原告已支付理赔款9860元,并取得法定追偿权利。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承担(9860元-2000元)×30%+2000元,计4358元。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冯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其向宣水峰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但未要求宣水峰出具收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案涉车辆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委托维修协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本院依职权对海门市公安局三星交警中队出警人员核实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苏F×××××号小型汽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2018年10月9日,宣水峰驾驶该车同冯X无证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68450000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宣水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空白。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定损,案涉车辆车损9600元,宣水峰支付了施救费260元。宣水峰修理案涉车辆后向原告索赔,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宣水峰支付理赔款986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作为车损险承保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了理赔,取得了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至交警部门核实,事故处理人员不清楚被告向宣水峰支付赔偿款的相关情况,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并无相关记载,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4358元(肆仟叁佰伍拾捌元整)。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25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东旭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曌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