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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萍乡市顺羲祥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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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3民终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
负责人: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顺羲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
法定代表人: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顺羲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羲祥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身裁判依据有误。事故当天李某某驾驶货车与同向步行的林某某发生碰撞致其摔倒在右侧第二机动车道中;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下车查看但未保护事故现场并驾车逃离现场。之后钟某某驾驶牌号为赣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事发地段经过时,碾压倒地的林某某头部等部位,前后两次事故共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前面碰撞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承担后面碾压事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成应依据事故现场证据、行驶驾驶资质、事发时驾驶人状态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本案事故认定书明显责任划分不明,不应采信,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无法确定林某某死亡的具体时间,也无法确定林某某是否是由钟某某驾车碾压致死,从而不起诉。从上述《不起诉决定书》可以看出,林某某死亡原因不明。该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范围,而应调查相应情况、收集相关证据从而得出林某某死亡原因,以此追究侵权人责任,而不应适用共同侵权裁判。三、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的……”钟某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上述免责情形,一审法院以钟某某对事故不知情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与条款不符。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钟某某系“驾车逃离现场”,作为专管部门对事实的认定,明显应予以认可。故即使林某某的死亡与钟某某存在关系,上诉人也无需在商业险内承担任何责任,交强险部分可予以垫付但保留追偿权利。综上,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顺羲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顺羲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顺羲祥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0万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顺羲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04时04分许,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湘A×××××的重型仓棚式货车沿320国道湘乡市东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国道3201227KM时,与在东山北路沿道路中心线右侧第一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的林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林某某摔倒在右侧第二机动车道中;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下车查看但未保护事故现场并驾车逃离现场。李某某于当日凌晨4时46分许在320国道湘乡市山枣镇朱津大桥地段报警投案。当日04时11分许,钟某某驾驶牌号为赣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事发地段经过时,碾压躺在第二机动车道内的林某某头部等部位,前后两次事故共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钟某某接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当日12时驾车投案。2018年10月23日,林某某方(甲方)与顺羲祥公司(乙方)在湘乡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湘交人调协字【2018】第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包括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整,扣除钟某某家属支付的慰问金60000元及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赔偿费用人民币15000元,乙方还应实际支付人民币325000元。此款是林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赔偿费用的50%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超出50%乙方承担费用,则为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的补偿费用。本纠纷一次性调解完毕。本协议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因2018年9月27日钟某某与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终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顺羲祥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125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30000元、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支付40000元,共计支付325000元至林某某女儿账户。2018年11月25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8112018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前面碰撞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承担后面碾压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钟某某向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报险,2018年11月8日,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作出《拒赔/赔付通知书》给顺羲祥公司,认为驾驶员钟某某属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因此拒绝赔付。2019年5月22日,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2018年9月27日04时04分许,李某某驾车与行人林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林某某摔倒在右侧第二机动车道中,当日04时11分许,钟某某驾驶牌号为赣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事发地段经过时,碾压躺在第二机动车道内的林某某头部等部位。钟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向前行驶,钟某某于当日12时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驾车投案自首。经该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两次事故前后间隔7分钟无法确认林某某死亡的具体时间,也无法确认林某某是否是由钟某某驾车碾压致死,所以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林某某,湖南省湘乡市人,2018年9月27日死亡,生前住湘乡市。钟某某驾驶的赣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J×××××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顺羲祥公司,系顺羲祥公司向萍乡市龙锦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在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由萍乡市龙锦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的;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随车指导;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另查,钟某某支付的60000元,其同意由顺羲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赔付责任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该案争议焦点为: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保险赔付金额的认定。关于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首先,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及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顺羲祥公司虽然未在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上签字,但作为保险所涉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知晓并允许车辆出售方萍乡市龙锦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表明顺羲祥公司接受萍乡市龙锦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过程中签字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与合同条款均系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且萍乡市龙锦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声明中均已盖章,故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及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钟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具有特定情形时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从条款列明的八项免除事由可以看出,均系驾驶人存在法律法规禁止驾驶车辆或逃避责任的情形,其第一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的”当指驾驶人为逃避追责或避免违规驾驶情形被发现而有意躲避的情形,即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有意离开现场使自己造成事故的行为或造成事故时是否具有违规驾驶情形不被知晓或无法查实。但上述情形,均是以驾驶人知晓事故发生并有意离开为前提。案涉事故中,虽然钟某某在碾压林某某后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不起诉决定书》已认定钟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向前行驶。虽然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8112018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记录事故发生经过时表述为“钟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但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不起诉决定书》是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并退回补充侦查后作出的决定,作为生效司法文书,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因此,一审法院采纳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于事实的认定,确认钟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向前行驶,故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不符。因此,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钟某某造成林某某方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金额的认定。首先,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金额应根据受害人林某某的实际损失结合钟某某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对于钟某某与顺羲祥公司向林某某近亲属赔付的400000元,系钟某某与顺羲祥公司与林某某近亲属经协商达成协议后自愿支付,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非该协议当事人,亦未参与协议签订,故该协议对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金额应根据受害人林某某的实际损失结合钟某某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其次,关于林某某死亡损失的认定。因林某某户籍地及居,可以适用湖南省标准确认损失。事故发生时,林某某居住在城镇范围,且已年满61周岁,故参照湖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确认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7262元(36698元/年×19年=697262元)、丧葬费3665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3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788912元。因林某某死亡前连续遭受两次碰撞碾压,且无法确定两次侵权行为对于其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钟某某应对林某某死亡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即394456元。由于钟某某及顺羲祥公司已实际支付400000元给林某某近亲属,超出其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对于超出部分,系钟某某及顺羲祥公司自愿处分行为,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钟某某及顺羲祥公司已承担的394456元,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顺羲祥公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394456元给顺羲祥公司,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顺羲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顺羲祥公司均未提供二审中的新证据。
经二审询问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2.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中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林某某发生碰撞致其摔倒在机动车车道内在前,钟某某驾车经过事发路段碾压倒在车道内的林某某在后,林某某共遭受两次碰撞且相隔时间仅为几分钟,经鉴定亦无法确认林某某死亡系哪次碰撞造成的。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事故发生经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行为,其关于李某某承担前面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承担后面碾压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作为定案依据系裁判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前后发生的碰撞、碾压共同造成林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系李某某、钟某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林某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难以确定二人责任大小,一审判决参照该条法律规定认定钟某某对林某某死亡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认定共同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赔偿责任的问题。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免责事由应理解为在驾驶人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并有意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情况下才适用。关于钟某某是否系在知晓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问题,已经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认定,认定钟某某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并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驾车投案自首。该《不起诉决定书》属于生效司法文书,较之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更强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根据《不起诉决定书》认定案涉情况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钟某某系发生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健
审判员  王娟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晶
书记员李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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