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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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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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782民初5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镇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54XXXX。
负责人: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系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理赔金133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谢文红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30日0时至2018年11月29日24时0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6382.80元。2018年6月10日6时50分,被告驾驶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二赵线北镇市大屯乡李佛村路口,与由南向北谢文红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部分损坏。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谢文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与被保险人谢文红签订的合同扣除免赔后赔付谢文红财产损失18222.91元。被告为三轮车实际车主,原告认为,原告在依照保险合同赔付之后,享有向被告行驶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XX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文红所有的辽G×××××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30日0时至2018年11月29日24时0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6382.80元。2018年6月10日6时50分,被告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二赵线北镇市大屯乡李佛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谢文红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部分损坏。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谢文红负次要责任。依据谢文红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对谢文红车损18222.91元的赔偿义务。现经谢文红的同意,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理赔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辽G×××××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依法向第三者追偿。本案中,谢文红与被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文红所驾辽G×××××号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文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李XX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现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谢文红支付了包括应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在内的车损保险理赔款,为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李XX追偿的权利。对于追偿数额的一事,此次事故造成谢文红合理损失为修车费18222.91元,被告李XX未对本案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70%赔偿责任,故其应向谢文红支付修车费13356元[2000元+(18222.91-2000)×70%]。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3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计6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琳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傲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