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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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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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6民初2181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元XX,均系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103、201、602、25-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3XXXX。
负责人:王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高XX、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24335.65元(包含本金23701.43元、逾期利息625.46元、逾期罚息8.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3304.0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保险理赔款24335.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47000元。被告同时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此后,被告未向第三人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理赔义务。
被告高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未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借款人)与第三人(贷款人)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借款,贷款金额47000元;贷款利率为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第三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应缴保费的构成违约,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承担第三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
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7000元。原告对此提交《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凭。
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签发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记载:投保人高XX,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保险金额5588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893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在保险单中,被告作为投保人签名并声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投保本保险,没有异议。
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赔付了24335.65元,第三人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欠付款项明细截图,证实赔付款中包括本金23701.43元、逾期利息625.46元、逾期罚息8.76元并证明被告至理赔之日合计拖欠保险费3304.0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已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理赔至今被告仍未归还理赔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理赔当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4335.6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以2433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30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俭
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
人民陪审员 庞小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